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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一字第1106080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02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系
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
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登
載:「○○-大窗戶、獨立衛浴套房......$1,000/晚......大浴巾,
小毛巾,衛生紙,沐浴、洗髮、牙刷牙膏組......採自助入住......
」等住宿資訊;○○○收據登載有系爭地址及入住1晚價格明細等;
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案外人○○○(下稱
○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05292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其書面回復在案。其間,原處
分機關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爰分別以109年7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787號
及109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42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均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
,以 110年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02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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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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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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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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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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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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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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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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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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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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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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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與先生、兒子、媳婦及孫子等三代居住
於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地址建物,因房屋老舊,曾於 108年間重新整修
,又因疫情致全家收入減少,將其中 1間空房出租,提供○○房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供核。系爭地址建物為自用住家,未提供旅客住
宿,無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現場勘查,僅憑檢舉資料
斷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
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收據
登載有系爭地址等;與業者聯繫對話紀錄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xxxx
x 」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復經中
華電信查復該行動電話號碼用戶為○君;並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
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中華電信查復書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址建物為自用住家,未提供旅客住宿,無
經營旅館業事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
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
資料、○○○收據、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收據登載有系爭地址等資訊,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
亦與系爭地址相符;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房東電話號碼與「....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等
內容,經中華電信查復前開房東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之媳婦○君
,並有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另○君未爭執該行動電話號碼為
其所使用。又訴願人自承系爭地址建物為其所有,核與卷附系爭地址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所載一致。是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自
承系爭地址建物已重新整修,並有一間空房;則訴願人一家是否均居
住於系爭地址,不影響訴願人將其中空房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另據卷附訴願人提出之○○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所載租賃期
限為1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原處分作成後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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