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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一字第1106080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02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系 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 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登 載:「○○-大窗戶、獨立衛浴套房......$1,000/晚......大浴巾, 小毛巾,衛生紙,沐浴、洗髮、牙刷牙膏組......採自助入住...... 」等住宿資訊;○○○收據登載有系爭地址及入住1晚價格明細等; 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用戶為案外人○○○(下稱 ○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05292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其書面回復在案。其間,原處 分機關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爰分別以109年7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787號 及109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42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均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 ,以 110年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02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與先生、兒子、媳婦及孫子等三代居住 於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地址建物,因房屋老舊,曾於 108年間重新整修 ,又因疫情致全家收入減少,將其中 1間空房出租,提供○○房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供核。系爭地址建物為自用住家,未提供旅客住 宿,無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現場勘查,僅憑檢舉資料 斷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 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收據 登載有系爭地址等;與業者聯繫對話紀錄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xxxx x 」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復經中 華電信查復該行動電話號碼用戶為○君;並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 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中華電信查復書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址建物為自用住家,未提供旅客住宿,無 經營旅館業事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 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 資料、○○○收據、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收據登載有系爭地址等資訊,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 亦與系爭地址相符;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房東電話號碼與「....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等 內容,經中華電信查復前開房東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之媳婦○君 ,並有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另○君未爭執該行動電話號碼為 其所使用。又訴願人自承系爭地址建物為其所有,核與卷附系爭地址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所載一致。是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自 承系爭地址建物已重新整修,並有一間空房;則訴願人一家是否均居 住於系爭地址,不影響訴願人將其中空房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另據卷附訴願人提出之○○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所載租賃期 限為11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原處分作成後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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