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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一字第1106080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
    0年1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060006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戶籍法第5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
      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
      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身分證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
      如下:一、姓名。二、統一編號。三、出生日期。四、發證日期(含
      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註記)。五、相片。六
      、性別。七、父姓名。八、母姓名。九、配偶姓名。十、役別。十一
      、出生地。十二、戶籍地址。十三、統一編號條碼。十四、空白證編
      號。十五、膠膜號。」第22條第 5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
      下:......五、相片: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
      免列印相片』字樣。」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填具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以
      現行國民身分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有侵害隱私權為由,向臺北市文山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所)申請換發不含相片、性別、父母姓名
      、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經文山戶所以110年1
      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0600060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換發不含申請人照片、性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
      、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三、爰
      依上開現行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除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外,需包
      含相片、性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等等;且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及國民身分證
      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四、綜上所述,臺端申請
      換發不含申請人照片、性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
      址之國民身分證,未符現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管理辦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有關相片部分,亦未舉證符合特殊
      情形免予列印相片情事,本所歉難辦理。......。」該函於110年1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0日經由文山戶所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文山戶所檢卷答辯。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以及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應記
      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相片、性別、父姓名、母
      姓名、配偶姓名、役別、出生地、戶籍地址、統一編號條碼、空白證
      編號、膠膜號等項目;為戶籍法第52條及身分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內容及製發等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人民並無得申請換發異於中央主管機關明定應記載項目之
      國民身分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訴願人雖向文山戶所申請換發不含
      相片、性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等內容之國民
      身分證,惟現行法既未賦予人民有此申請權,則文山戶所110年1月26
      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06000603號函復訴願人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向
      文山戶所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回復說明不符身分證管理辦法第21
      條等規定,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縱該函記載訴願救濟之教示內容,惟該函性質
      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對該
      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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