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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0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3日北市中
    社字第11030014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97年 5月
      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本府為配合
      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 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並由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局提供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與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
      方案重複名單比對名冊及訴願代理人○○○於109年4月29日領取社會
      局發放衛生福利部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之領據等資料,審認
      訴願人領有 108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用計5萬4,000元,
      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規定,以110年2月3日北市中社字第11030014
      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之
      處分並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另追繳 108年度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計2萬 4,000元(2,000元×12個月=2萬4,000元)。原處分於110年2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 2月25日補具訴願書,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5月4日北市中社字第110300475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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