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日北市信戶
    登字第11060018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9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查得訴願人等2人出境至110年1月29日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
    定,以110年2月8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0012951號函(下稱110年2月 8日
    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如訴願人等 2人未出境或出境未
    滿2年,限期於 110年3月2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
    關,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且訴願人等 2人未於原
    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前再入境
    ,原處分機關即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該函於 110年2月17日送達,惟訴願
    人等2人並未提出足認其等 2人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之證明文件供核,
    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等 2人確實仍未入境,亦未依限辦理遷出
    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
    條第 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 110年3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001876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同日逕為訴願人等 2人戶籍遷出
    登記。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3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
      登記: ......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第5條規
      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
      人。」第42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
      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
      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
      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說明:
       ......二、......國人出境2年以上,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
      應』自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
      。......三、......當事人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
      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四
      、實務上,曾有國人在國外因重大傷病無法返臺,而陳情暫緩辦理遷
      出登記,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
      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五、另本部移民署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
      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
      臺限制一覽表』供國人參考,依該表之記載,並未限制國人入境返臺
      ,並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9年春起新冠病毒肆虐全球,臺灣迄今嚴格管
      制人員入出境,政令基於國家安全、人命、健康,民眾自當遵循。惟
      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函釋,依戶籍法規定強行處理訴願人等 2人除籍
      ,致影響公民之憲法權利。訴願人等 2人事實不能為,非不為,行政
      機關理應衡情度事,以行政命令緩解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通報,訴願人等 2人自108年1月29日出
      境滿 2年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
      限期於 110年3月2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
      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且訴願人等 2人未於原
      處分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即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
      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11
      0 年3月3日列印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10年2
      月8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出境滿2年未
      入境,逕為其等2人戶籍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衡量新冠疫情肆虐全球,我國基於
      國家安全等考量亦嚴格管制人員入出境云云。按我國國民出境 2年以
      上,應為遷出登記;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得逕行為之;另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
      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
      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規
      定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
      明定。次按我國國民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
      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又我國國民未及
      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
      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另移民署為因應新
      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管
      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我國國民參考
      ,依該表記載,並未限制我國國民入境返臺;亦有內政部 109年3月4
      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等2人自108年1
      月29日出境,其出境滿 2年未入境,已如前述。嗣原處分機關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5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0
      年3月2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查詢出境資料
      ;如未於前開期日前提出且未於原處分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前再入境,
      原處分機關即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等,該函於 110
      年2月1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等2
      人未於期限前依前開內容辦理,亦未辦理遷出登記。且原處分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前,已再次確認訴願人等 2人之入出境情形,亦有110年3
      月 3日列印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逕為本件遷出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