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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一字第1106100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
    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11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13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xx
    -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殯儀館(下稱第○殯儀
    館)○○樓 1樓志工室旁人行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
    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製作110年1月4
    日編號00365號舉發通知書,嗣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
    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11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10年3月11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年2月3
      日)雖已逾30日,惟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
      003029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訴願人於110年3月2日親至原處分機關
      表示不服原處分,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進入市立殯
      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行為:......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
      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第24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為訴願人祖母告別式,訴願人因趕時間將系
      爭車輛停放會場大樓之開放空間,門口警衛並未阻攔,且未有公務人
      員前來說明不可停車。該地並未有明顯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亦未有
      妨礙交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外聘之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是否有假
      冒公署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有系爭車輛車主資料查詢
      表、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4日編號00365號舉發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開放空間,並未有人阻止停車,且
      該地點未有禁止停車標誌,亦未妨礙交通及外聘人員並不具有公權力
      云云。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駕駛或停放車輛不得有不遵守設施內交
      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違反者,處1,
      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款、第24條
      第 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
      第○殯儀館○○樓 1樓出入口之人行道上(消防撒水送水口前)。查
      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之用,且為治喪民眾及殯葬服務業者等人員來往
      行經之處;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有妨礙交通違反自治
      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110年1
      月4日編號00365號舉發通知書所載舉發人員為駐警隊員,且本件係由
      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作成處分,尚無訴願人質疑假冒公署情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還原事件實際過程之影像紀錄及錄音紀
      錄一節,業經本府以110年5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583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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