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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0810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8日北市信戶資字
    第1096011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聲請書(下稱聲請書)併附臺北
      市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下稱修繕勘查紀錄表)影
      本,主張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上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號(下稱系爭
      門牌),與案外人○○○(下稱○君)之建物門牌重複,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改門牌號碼。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檔案、函詢本府都市發展
      局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供相關資料後,以109年7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0428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提出本區○○路○○號門牌重複疑
      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調閱並檢視檔案資料,
      本所係依據○○○提有標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路○○號之證明文件
      及本所門牌相關資料,認定該門牌為○○○所有。三、另依臺端所檢
      附臺北市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經函查結果,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該項檔存資料,並未有○○路○○號門牌標示,
      且經現場查勘結果,亦未貼有門牌,爰仍未能證明○○路○○號門牌
      為臺端建物所有。另有關臺端所有坐落於○○段○○小段○○地號上
      之違章建物欲辦理門牌初編一事,依規定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詢結果,該土地係屬保護區,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歉難同意
      辦理臺端所有違章建物門牌編釘。......。」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人似無申請門牌初編之意,則原處分機
      關逕以訴願人聲請書係就系爭建物申請門牌初編予以審查並作成准駁
      處分,不無違誤等為由,爰以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7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09年12月17日北市信戶
      資字第1096011325號函詢訴願人其聲請書真意,究係欲申請門牌初編
      、改編或整編等。經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5日申覆書(下稱申覆書)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門牌並無重複編釘等情,
      不符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爰以110年2月
      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 10960110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無法辦
      理整編。原處分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請求事項
      :一、戶政事務所未依台北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
      70號訴願決定書......戶政事務所不自行改號......顯然違抗訴願決
      定書......為何故意再出難題,要訴願人再檢附各機關所核發文件據
      以登載○○路○○號之申請資料供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不服原處分,並經本府法務局於 110年3月9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
      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
      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第10條第 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
      、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
      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2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一 原編門牌號
      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二 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
      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第18條第 3項規定:「門牌
      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明定門
      牌格式及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14點規定:「戶政所
      因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情形,須辦理整編時,得
      辦理說明會或意見調查。」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 9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2736600號函釋(下
      稱87年 9月11日函釋):「主旨:關於查無門牌原編釘登記申請資料
      之門牌,是否得憑編釘報告表之記載,據以門牌電腦建檔及辦理門牌
      補發或戶籍遷入登記一案......說明:......二、......本市各戶政
      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之保管年限自民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後始列為
      永久保存,因此導致許多以往曾經編釘過門牌之老式房屋,因戶政事
      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檔案已銷毀,而必需重新申請編釘門牌,以便申
      請補發門牌或戶籍遷入等事宜,惟此類老式房屋常因無房屋所有權狀
      等資料,造成無法重新辦理門牌編釘......對於此類老式房屋,若戶
      政事務所保存有當時的『門牌編釘報告表』,則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以
      前之『門牌編釘報告表』應可作為門牌編釘資料補建之依據,亦即戶
      政事務所可據以受理該房屋現住人或所有權人(憑房屋稅單、水電單
      等可供佐證文件)之門牌編釘重新申請,並以門牌編釘報告表上所註
      記之年及月份的十五號為編釘日期......惟該門牌編釘申請書上應加
      蓋『資料補建』章戳......。」
      103年 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65000號函釋(下稱103年9月19日
      函釋):「......說明:......二、門牌之編釘係為戶政事務所權責
      ,門牌編釘之作業流程亦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由戶政所承
      辦人員現場勘查後予以辦理編釘作業,故相關門牌編釘之疑義,應以
      戶所檔存編釘資料為說明之主要依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門牌無重複,事實上明明有重複,訴願人已提
       出身分證、戶口名簿、系爭建物火災證明書及修繕勘查紀錄表等資
       料,證明系爭建物之門牌即系爭門牌,與○君之建物門牌號碼重複
       ;原處分機關違抗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70
       號訴願決定,不自行改門牌號碼。
    (二)依訴願人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神壇、寺廟、財團法人寺廟一覽表,
       ○○路○○號(○○舍)、○○號(○○寺)、○○號(○○寺)
       、○○號(○○寺)等,依○○號、○○號及○○號循序編釘,可
       證○○號係位在山上,山下○○路○○號為○君或建商竊取系爭門
       牌偽編;復依○君之○○○○收據,其上明明記載「臺北市○○路
       ○○號之○○」,原處分機關硬編○○號?又訴願人提出之航測圖
       等顯示有系爭建物顯影,是系爭建物於35年間即存在;另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 3
       月10日羅台政字第0981301246號函(下稱98年 3月10日函)等,亦
       可證系爭建物已多次讓渡,有建物就有門牌存在。
    (三)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7日(84)北市松地三字第13071
       號函所有權部登記記載:姓名 ○○ 地址 台北市松山區○○里○
       ○鄰○○街○○號(按:○○街○○號於50年 8月15日整編為系爭
       門牌號碼), 35年7月31日原上址所有權人提出申報時據以登記為
       建地目;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84年10月18日(84)北市
       地測督字第6684號:「勘測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及
       地上建物之範圍乙案,有測量複丈成果圖證明,確實有該建物及門
       牌號碼存在」等資料均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門牌號碼之源頭。
    (四)依訴願人提供之○○○○收據及案外人○○○及○○○○等人之戶
       籍謄本,其等之用電地址均記載「臺北市○○路○○號」,若○君
       之門牌號碼為真,為何原處分機關讓其等遷入○○路○○號設籍居
       住?若有不實,怎可能准許其等供電?又經訴願人查詢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顯示,○○路○○號係位在「○○鄰」,
       惟現編釘系爭門牌之建物位置,坐落於「○○鄰」之○○路○○號
       及○○號間,顯有矛盾。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109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17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本件訴願人聲請書記載:『一
      、本人座落台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即台
      北市信義區○○里○○鄰○○路○○號、有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修繕
      證明。二、門牌與山下○○○ ○○號重複、請改門牌號碼。』觀其
      文意,訴願人似係主張系爭門牌之編釘有誤而應予撤銷。又依訴願人
      109 年8月 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及109年9月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二)
      分別載明:『......說明:......三、台北市○○路○○號門牌重複
      之事實。... ... 四、......(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故意誤
      導......「台端所有座落於○○段○○小段○○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欲
      辦理門牌初編一事」及答辯書中證物15,又故意寫「初編」申請書及
      附件,訴願人明明寫「重複」,為何誤導為「初編」聲請書?......
      』、『......說明:一、......事實門牌重複已存在20年......如今
      均無改善,反已「建物新編門牌」誤導錯誤......事實上是門牌重複
      而非初編門牌。......』等語。是訴願人似無申請門牌初編之意,則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上開聲請書係就系爭建物申請門牌初編予以審
      查並作成准駁處分,不無違誤......。」
    五、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09年12月17日北市信戶
      資字第1096011325號函詢訴願人:「主旨:有關本區○○路○○號門
      牌案......請臺端於110年1月17日內回復本所......說明:......二
      、......臺端109年5月20日申請書係載明:『門牌與山下○○○○○
      號重複,請改門牌號碼』,未具體說明改門牌號碼之真意,即臺端自
      認所有之門牌號碼為何?欲改為何門牌號碼?抑或改案外人○○○門
      牌號碼?並請說明『改門牌號碼』係指門牌初編、改編或整編。....
      ..經訴願人以申覆書說明:「......二、訴願人聲請......不是保留
      原號,即改為○○之幾號。依貴所所附『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號編釘
      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三、......原
      台北市○○里○○鄰○○路○○號為訴願人所有,前人編釘之門牌號
      碼為○○號,後為山下○○鄰○○○偽造冒用,○○○原為台北市○
      ○路○○號......貴所錯誤認定,誤發門牌......不能改編就保留訴
      願人原有○○號,而○○○亦恢復原○○號......。」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門牌並無重複編釘等情,不符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
      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無法辦理整編;有訴
      願人聲請書及申覆書、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47年地形圖與56年航
      測影像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7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18633
      8號函(下稱建管處109年7月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六、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有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或因道路命名、
      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者,應由戶政
      事務所主動整編;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門牌之編釘係戶政事務所權責,相關門牌編釘疑義
      ,應以戶政事務所檔存門牌編釘資料為主要依據;本市各戶政事務所
      門牌編釘申請書之保管年限自75年7月3日後始列為永久保存,致許多
      曾編釘過門牌之老式房屋,因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檔案已銷毀
      ,而必須重新申請編釘門牌,對於此類老式房屋,若戶政事務所保存
      有當時的「門牌編釘報告表」,則該門牌編釘報告表應可作為門牌編
      釘資料補件之依據,亦即戶政事務所可據以受理該房屋現住人或所有
      權人(憑房屋稅單、水電單等可供佐證文件)之門牌編釘重新申請,
      惟該門牌編釘申請書上應加蓋「資料補建」章戳;有本府民政局87年
      9月11日及103年9月1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申覆書影本所載,訴願人以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保留原號」(即訴願
       人主張其為系爭門牌所有人)或改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之幾
       號。經原處分機關查無系爭建物檔存門牌編釘資料,並派員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貼有門牌,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
       3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系爭門牌檔存資料查得,因系爭門牌原編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
       毀,惟尚存系爭門牌之補建資料,該補建資料係○君於88年 8月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
       君檢附其上載有「台北市○○路○○號」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
       等文件,併參檔存之門牌編釘報告表等,審認系爭門牌為○君所有
       ,爰依本府民政局87年 9月11日函釋意旨,同意補建資料,將系爭
       門牌編釘於○君當時之建物(按:該建物業經○君於 109年間轉讓
       予案外人○○○),有○君88年 8月24日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
       資料補建)及49年 7月臺北市松山區門牌編訂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
    (二)次依卷附本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所示,現編釘系爭
       門牌之建物周邊為「○○路○○號」及「○○路○○號」,經原處
       分機關調閱○○路○○號及○○號編釘門牌申請書等檔存資料,查
       認系爭門牌現編釘之建物位置與前開檔存資料所示編釘系爭門牌之
       建物位置相符;且○○路○○號係於50年 8月15日自○○街○○號
       整編而來,依卷內原處分機關調閱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47年
       地形圖及56年航測影像顯示,均未見系爭建物顯影,是系爭門牌於
       50年間整編時,系爭建物既尚未存在,系爭門牌自無可能編釘於系
       爭建物;前開原處分機關查調結果,有○○路○○號、○○號編釘
       門牌申請書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47年地形圖與56年航測影像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門牌並無重複,無臺北市
       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所定原編門牌號碼重複
       、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無法辦理整編
       ,並無違誤。
    七、至訴願人提出系爭建物火災證明書、修繕勘查紀錄表及羅東林區管理
      處98年 3月10日函等影本,主張系爭建物曾釘有系爭門牌而有門牌重
      複情形云云,惟查:
    (一)門牌編釘為戶政事務所權責,其他行政機關製作或持有之文書上所
       載門牌號碼,如與戶政事務所存檔之編釘資料不符,自應以戶政事
       務所檔存資料為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檔存資料顯示系爭門牌並非
       編釘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次查前開系爭建物火災證明書影本,
       經本府消防局以109年8月20日北市消調字第1093034310號函回復略
       以,火災證明書係證明申請之地址建物曾發生火災,而火災證明申
       請應檢附身分證件、○○收據或里長居住證明等;再據卷內羅東林
       區管理處 109年 6月19日羅臺政字第1091301992號函影本記載:「
       主旨:有關貴所函詢○○○君於98年向本處申請國有林濫墾地補辦
       清理實施計畫審查結果......說明:......五、至本案審查表備註
       欄所載『1.該建物已多次讓渡......』等語,應係據申請人所附資
       料......而為推斷記載......其事實認定仍請貴所逕依原申請資料
       影本參酌辦理 ......。」末查卷附建管處109年7月6日函檢附之修
       繕勘查紀錄表影本雖載以:「......二、地點:信義區○○路....
       ..○○號○○樓(○○段○○小段○○地號)......」然無從得知
       該記載所憑依據。另遍查全卷,無訴願人所稱之前本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84年10月18日(84)北市地測督字第6684號文件,僅有訴願人
       提供之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84年11月18日84北市地測督字第6684
       號函影本,惟該函上亦未有系爭門牌之相關記載。是訴願人所提文
       件均非屬門牌編釘資料,亦難認係依門牌編釘資料而記載製作,依
       本府民政局103年9月19日函釋意旨,尚難援引認定系爭門牌曾編釘
       於系爭建物。
    (二)訴願人另以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所載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里○○鄰○○路○○號」、案外人○○○及○○○○等人之戶籍
       謄本主張系爭門牌重複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6日北市信
       戶資字第110600181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二)
       ......1.戶籍之設立係為方便人口管理,而門牌之編釘係針對建物
       給予識別之標示所為之行政管理,兩者管理目的並非相同......。
       現行規定戶籍遷徙僅需提陳相關單據(如:水、電單、稅單等)即
       得受理,甚者早期戶籍遷入以口頭申報或切結書即可,爰戶籍登記
       僅係證明有設籍紀錄,至於該設籍門牌之位置仍須依門牌編釘相關
       資料為據......。」復據卷附訴願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訴
       願人係於100年7月18日檢附○○公司100年3月○費通知及收據申請
       遷入本市○○路○○號之戶籍。是訴願人所提具之戶籍資料等,僅
       足證明原處分機關曾編有系爭門牌,無關系爭門牌係編釘於何建物
       ,自難執此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門牌號碼重複編釘於不同建物而有
       門牌重複情形。至訴願人主張○○收據上所載用電地址一節,依卷
       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2年5月30日D北市字第092050
       62511號函影本可知,本市受理申請用電應備要件,於54年7月12日
       起新建房屋申請供電時,凡54年 5月11日及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
       均須憑房屋使用執照方准供電;舊有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以房屋
       謄本或戶口遷入證明等文件,可證其於54年 5月11日前建築完成者
       ,免查驗建物使用執照予以接電。是本市民眾無須提出門牌編釘證
       明等文件即得申請用電,○○收據上記載地址,亦難據以推論所編
       釘之門牌號碼。
    (三)訴願人復主張依門牌號碼之排列順序,系爭門牌應編釘於位在山上
       之系爭建物,又查詢本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顯示,○○路○
       ○號係「○○鄰」,但現編釘系爭門牌之建物位置,坐落於「○○
       鄰」之○○路○○號及○○號間,顯有矛盾云云;此亦經原處分機
       關以前開答辯書理由三查告,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公園南面之山
       上,早期該區域內之違章建物群係依山而建,因建物及道路並未規
       劃,市民先後錯落興建,無法比照一般建物預留號碼依序編釘,僅
       能依民眾申請門牌編釘之時序,參考當時附近已編釘之門牌號,配
       合地形地貌,依序以「之」號編釘之,則在原處分機關查無門牌編
       釘資料之情況下,逕以鄰近之門牌號據以推定系爭建物門牌號,係
       屬於法無據;另於 110年4月7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2988號函所
       附補充答辯書理由三查告,原處分機關業已函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有關○○路○○號與周圍建物門牌之鄰別關係,經該機關函復現址
       門牌○○路○○號應劃分為○○鄰,由原處分機關協助更改,據此
       系爭門牌鄰別係為○○鄰顯屬有誤。又訴願人提出航照圖主張系爭
       建物於35年間即存在;惟查該圖未有拍攝日期及製作來源等記載,
       其上「○○路○○號」等文字係由何人註記?均屬不明,且經原處
       分機關前開查詢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結果,亦與訴願人主張
       不符。另有關訴願人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11月 7日函文檢附
       之○○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所有權部登記記載案外
       人○○○址為本市○○街○○號,主張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即系爭門
       牌;惟該土地謄本記載歷來所有權人住址,僅表示其等設籍或曾居
       住何處之紀錄,非門牌編釘之依據,且土地所有權人地址與土地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係屬二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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