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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101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8日北
    市信文字第11060039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祭祀公業,定有「祭祀公業○○○規約書」(下稱訴願
      人規約書),該規約書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備
      查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1年 8月13日(按:實際發
      文日應係91年8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09131684400號函補發予訴願人
      。訴願人派下全員系統表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2月4日北市信文字
      第 10430328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之管理人○○○以○○
      ○(下稱○君)繼承訴願人之科田租房派下員系統為由,發生派下員
      變動,於110年2月23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變
      動部分派下員名冊、變動部分派下員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相關
      事宜。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故其派下員資格應依訴願人規約書之規定;並查得○
      君之父親○○○因被招贅出婿與○君母親○○○結婚,依訴願人規約
      書所定被他人收養或出婿者無繼承權之規定而喪失派下權,○○○既
      因該規定喪失派下權,不具有訴願人派下員資格,則其所傳子孫無論
      男女亦均無派下權;況○君於80年 9月29日與○○○結婚,亦符合訴
      願人規約書所定,無男性子孫可繼承時之女性子孫,於出嫁後自然喪
      失繼承權之規定,而確定○君無派下權。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3月8
      日北市信文字第1106003961號函(該函誤載○君父親○○○之配偶姓
      名等,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17日北市信文字第11060106291號函
      更正在案)駁回訴願人之派下員變動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
      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
      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
      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
      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
      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
      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
      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四、派下員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
      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
      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
      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
      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第60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按:行政院97年 5月19日院臺秘
      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司法院釋字第 728號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
      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
      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
      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
      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釋:「按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5條規定......查第5條之立法說明
      :『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
      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
      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
      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
      」
      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另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
      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
      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
      權尚不因而喪失。」
      101年1月 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5號函釋:「有關早期己完成申
      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
      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如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
      機關備查有案,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
      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
      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
      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
      105年1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50402629號函釋:「按本條例第 5條規定
      ......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凡該派下員之子孫符合
      前揭規定,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祖父○○○為訴願人之派下員,一脈單傳其
      父親○○○,其父親為遵從配偶(即○君之母○○○)之長輩而出婿
      ,但自始至終仍保留「○」姓,而且所生 5名子女,決議除長男及長
      女姓「○」姓外,其餘 3名子女與其父親同姓為「○」姓,以傳承○
      姓祖先香火。如今其父親之 3名○姓子女,僅○君仍在世,為傳承○
      姓祖先血脈後裔,故申請繼承其祖父○○○之派下員資格,以祭祀祖
      先弘揚孝道,延續宗族系統。本件申請應考量時代潮流男女平權及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准予將○君列為訴願人之派下員,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由○君繼承訴願人之科田租房派下員系統以成為訴願人之派下員,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故其派下員資格應依訴願人規約書之規定。又○君之父親○○○因被
      招贅出婿與○君母親○○○結婚,依訴願人規約書規定而喪失派下權
      ,○○○既不具訴願人派下員資格,則其所傳子孫無論男女亦均無派
      下權;況○君於80年 9月29日與○○○結婚,亦合於訴願人規約書所
      定自然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並有訴願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訴願人規
      約書及相關戶籍文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訴願
      人派下員變動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父親○○○雖出婿,但自始至終保留「○」姓,
      如今○○○之 3名○姓子女,僅○君仍在世傳承○姓血脈云云。按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
      格之取得及認定,依其規約定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早
      期己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如於規約明訂採指定繼承
      或代表繼承等,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另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有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
      第1項、民法第1147條規定、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
      054號、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101年1月4日內授
      中民字第100072024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規約書影本第4點規定:「本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
       ..... (三)女性子孫無繼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之,但
       出嫁後自然喪失繼承權。......(八)直系子孫被他人收養或出婿
       者無繼承權。」依訴願人規約書所定,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時,女
       性子孫得繼承之,惟出嫁後自然喪失繼承權;又被他人收養或出婿
       之直系子孫亦無繼承權。
    (二)次查訴願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其派下員資格應依訴願人規約書定之。本件○君
       之祖父○○○於25年9月13日死亡,○君之父親○○○於75年6月18
       日死亡,均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發生繼承事實,且訴願人規約
       書經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是本件因繼承致派下員變動即應依訴願
       人規約書所定,而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適用。
    (三)再查,訴願人所主張○君所欲繼承之訴願人派下員系統為科田租房
       之○○○(即○君之祖父)以下系統;然依卷附○君父親○○○之
       58 年戶籍資料記載「 ......稱謂 招夫 姓名 ○○○ 出生年月日
       民國參年○○月○○拾日 ......配偶姓名 ○○○ 父母姓名 父○
       ○○ 母○○○ ......」可知○君父親○○○因招贅出婿與○君之
       母親結婚,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又因祭祀公業條例就男子
       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未明文規定,應依規約之規定;而
       訴願人規約書明定直系子孫出婿者無繼承權,故○○○不具訴願人
       之派下員資格,則其子女之○君亦無訴願人派下權資格。
    (四)縱○君之父親○○○未因出婿情事喪失訴願人之派下員資格,惟○
       ○○於75年 6月18日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時,○○○之次男○○
       ○仍在世(○○○於103年2月22日死亡);依訴願人規約書所定,
       當時○○○尚有男性子孫可繼承,則○君為○○○之女性子孫即無
       派下員繼承權。
    (五)退萬步言,縱○君於其父親○○○死亡後可繼承訴願人之派下權,
       惟稽之○君戶籍資料影本所示,○君於80年 9月29日與○○○結婚
       後離婚,再於 103年11月27日結婚;依訴願人規約書所定,○君亦
       因出嫁而喪失訴願人之派下員繼承權。
      綜上,依訴願人規約書第 4點所定,○君之父親○○○及○君均無訴
      願人之派下員資格,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派下員變更之申
      請,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考量時代潮流男女平權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
      ,准予○君繼承其祖父○○○之派下員資格云云。查本件無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
      祭祀公業相關規約之適用結果,致女子於多數情形不得為派下員,惟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法秩序安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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