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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一字第11060807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060003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0年1月6日申請書,檢附設籍沿革表等相關資料
    影本,以其養父○○(明治44年○○月○○日即民國前 1年○○月○○日
    生,53年12月14日死亡)之養女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養父○○之
    戶籍內所載之父、母姓名欄內「父:不詳」及「母:○查某」更正為「父
    :○○○」及「母:○○查某或○氏查某或○查某」。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訴願人養父○○以36年 4月25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臺東縣鹿野鄉○○村○
    ○鄰申請設籍(按:申請書記載為○○鄰),申報父姓名為「不詳」,母
    姓名為「○查某(歿)」,迄於其53年12月14日死亡時相關戶籍登記資料
    ,並無父母姓名更正之記載,與日據時期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
    ○崁○○番地之○○,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氏查某(即
    ○○查某,於37年10月23日歿)」,二者之父母姓名並不相符,亦無相關
    聯戶籍資料可資確認,礙難判定為同一人,爰以110年1月12日北市萬戶登
    字第1106000332號函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釐清,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提憑相關判
    決文件正本後另行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
      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
      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
      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戶籍地址前後連貫為相同之人遷移地址,且出生年月日相同,
       母親名字相同,僅因光復後戶籍新式登記,漏載父親為○○○,將
       母親漏載第二字「○」,但仍有「○查某」名字,其戶籍雖有遷移
       ,但仍有前後連貫,充分證明係同一人,因光復後登載人員漏登○
       ○之父為○○○,此行政缺失應由戶政機關查明並自動補正。
    (二)依○○日據時期戶籍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其曾住臺東、花蓮縣瑞
       穗鄉○○、宜蘭三星鄉○○村等多處,依訴願人於申請時所附之李
       泥設籍沿革表可證,日據時代的○○即係光復後之○○,亦是訴願
       人之養父○○。
    (三)○○曾設籍海山郡、宮前町、擺接堡、江子翠、萬華區、瑞穗、鹿
       野等地,因光復後戶籍謄本之新登載,嚴重疏漏登記○○之父為不
       詳,且因年代久遠恐因沾黏或破損導致母親姓名本有 4個字,卻剩
       下「○○查某」 3個字清楚可見,然已足證○○之父為○○○,母
       為○○查某;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
    三、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
    (一)訴願人養父○○36年 4月25日於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之戶籍登
       記資料所示,其於36年 4月25日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
       戶設籍為戶長,父姓名欄為「不詳(歿)」,母姓名欄為「○ 查
       某(歿)」,出生年月日欄為「民前壹年○○月○○日」,事由欄
       記載「因申請遺洩於民國參陸年肆月貳伍日設本籍」。另原處分機
       關以 110年1月7日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向臺東縣關山政事務所鹿野
       辦公室協請查復○○於36年 4月25日之設籍申請書等資料,經查得
       訴願人養父○○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在臺東縣鹿野鄉○○村○○鄰
       ○○戶設籍(按:設籍登記為○○鄰 7戶),申報出生年月日為「
       民前壹年○○月○○日」,父姓名為「不詳」,母姓名為「○查某
       (歿)」,並經其簽名蓋章;另○○戶籍登記簿記載,訴願人(出
       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拾肆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告係為
       誤繕)於48年 1月19日被○○收養從養父姓變更本籍,○○於53年
       12月14日死亡。
    (二)另依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崁○○番地之戶政資料登載
       戶主「○○」,次男「○○○」,孫「○○」;○○父姓名欄為「
       ○○○」,母姓名欄為「○氏查某」,生年月日欄為「明治四拾四
       年○○月○○日」,其於日據時期遷徙過程中,其戶政資料父親欄
       均為「○○○」,母親欄則曾分別記載為「○氏查某」、「○○氏
       查某」,於最終瑞穗庄舞鶴六番戶○○之戶政資料記載為「○○氏
       杳妹」;又○○氏查某於大正 2年(民國2年)12月1日改嫁,姓名
       欄登記為「○○氏查某」,光復後登記為「○○查某」,於臺灣省
       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民國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
       。
    (三)訴願人主張36年 4月25日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設籍之「○
       ○」與日據時期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崁○○番地之戶
       主「○○」之孫「○○」同屬一人;惟經比對勾稽二者戶政資料,
       父、母親姓名並不相同。訴願人養父○○以36年 4月25日戶籍登記
       申請書申請在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設籍,申報父姓名為「不
       詳」,母姓名為「○查某(歿)」,並經其簽名蓋章。而依上開日
       據時期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崁○○番地等之戶政資料
       ,○○父姓名欄為「○○○」,母姓名欄為「○氏查某」、○○氏
       查某」、「○○氏杳妹」或「○○氏查某」;是訴願人之養父○○
       於36年 4月25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村○○鄰申請設籍時,其母姓
       名申請登記為「○查某(歿)」,惟在臺灣省臺北縣登記戶籍之「
       ○○查某」(即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氏查某、○○氏查某、○○
       氏杳妹或○○氏查某)尚未死亡(37年10月23日死亡)。是依上開
       資料,二者之父母姓名並不相同,亦無相關聯之戶籍資料可資確認
       ,原處分機關礙難判定為同一人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養父○○因光復後戶籍登記漏載父親為○○○,將母
      親漏載第二字「○」,但仍有「○查某」名字,其戶籍雖有遷移,但
      仍有前後連貫,充分證明係同一人;日據時代的○○即係光復後之○
      ○,且光復後因年代久遠恐因沾黏或破損導致○○母親姓名剩下「○
      ○查某」 3個字清楚可見,然已足證○○之父為○○○,母為○○查
      某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
      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之證明文
      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養父○○36年4月2
      5 日於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之戶籍登記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
      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崁○○番地之戶政資料、臺北州海
      山郡板橋庄、瑞穗庄舞鶴六番戶○○之戶政資料、臺北廳擺街堡龜崙
      蘭溪州字頂溪洲百○○番地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影本,
      因訴願人養父○○與日據時期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崁○
      ○番地之戶政資料登載之○○,二者之父母姓名並不相符,亦無相關
      聯之戶籍資料可資確認,礙難判定為同一人,已如前述。另訴願人未
      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之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原處分機
      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告知宜循司法途徑釐清,俟取得確定判決
      後再提憑相關判決文件正本另行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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