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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1010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7日北市文
    戶登字第11060010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案外人○○○、○○○等2人(下稱○○○等2人)
      與○○○無親子血緣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國(下同)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之代位繼承權
      不存在等為由,以 109年2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
      案外人○○○等 2人父親姓名○○○,嗣以109年2月24日民事聲請狀
      補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以代位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案外人○○○等 2人父親姓名○○
      ○。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父親(○○○)與母親(○○○
      )於63年6月12日結婚、84年11月8日離婚。其間,○○○(原名○○
      )於80年○○月○○日出生、○○○(原名○○)於83年○○月○○
      日出生,嗣訴願人○○○母親(○○○)於85年8月19日申報其2人出
      生登記,申報其 2人之父親姓名○○○、母親姓名○○○。原處分機
      關以○○○等 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訴願人○○○父親(○○○)、母
      親(○○○)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等
      2 人為訴願人○○○父親(○○○)之婚生子女;又訴願人○○○提
      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主文係確認○○○等2人
      對被繼承人○○○(訴願人○○○祖父)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並非
      否認子女之訴;另訴願人○○○提出同法院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家事裁定影本,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提出文件正本,縱
      為正本,該裁定亦非否認之訴。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3月2日北市文
      戶登字第 1096000808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為由,以109年6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115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09年12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
      更○○○等2人之父親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6日北市文戶登
      字第 1106000045號函(下稱110年1月6日函)復訴願人○○○,其並
      未提出新事實或新事證等。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該訴願書並無訴願人等 2人簽名或蓋章等資料,訴願人○○亦未
      載明其就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6日函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訴願人等 2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由,以110年4月30日府
      訴一字第110608079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等 2人以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90132539號
      函(下稱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內容為新事證,且該函說明離婚後
      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項應確保前夫○○○等人之權益,應記載於前夫
      戶籍記事欄,並通報相關單位,及依臺北地院 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
      事判決說明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
      員違法審核資料真偽,未記載登記事項於前夫之戶政資料庫,復未進
      行通報,侵害○○○等血親親屬之繼承權益等;又臺北地院 108年度
      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等 2人與○○○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 2人與○○○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等為由,以 110年2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變更○○○等2人之父親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係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刪除○○○等 2人父姓名,爰以110年2月17日北
      市文戶登字第1106001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等2人,其等2
      人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所述臺北地院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第57號家事裁定、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
      5 號民事判決,均非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亦未提出獲勝
      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尚難辦○○○
      懷等2人之父姓名更正。該函分別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1
      10年 2月20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3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原為 110年3月20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次星期
      一即110年3月22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0年3月22日提起訴願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
      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
      或廢止登記,亦同。」
      民法行為時及現行第1063條第 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內政部82年7月19日台(82)內戶字第8203689號函釋:「......說明
      :......二、本案仍請依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台(82)內戶字第
      八二0三三四五號函【本府按:下稱內政部82年6月21日函釋】准台北
      市政府民政局......所擬意見: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父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
      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現住XX地生母戶內』,再
      以紅線劃銷其戶籍。......」
      85年 9月18日台(85)內戶資字第858755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5年9
      月18日函釋):「......說明:......二、有關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所生子女,於夫妻離婚後,由女方單獨申報出生登記,受理登記之戶
      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
      為避免造成嗣後前夫所生子女出生別之認定發生錯誤,應比照認領及
      收養通報處理,於生父之個人記事欄註記:『民國 X年X月X日已接通
      報民國X年X月X日○子(女)○○○在X地出生』。......」
      104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4年11月
      27日函釋):「......說明:......二、......法務部 104年11月19
      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復略以......。」
      法務部 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4
      年11月19日函釋):「主旨:有關當事人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而涉法
      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裁判效力疑義乙案......。說
      明:......二、民法第1063條規定......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
      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
      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
      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
      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否認子女之
      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
      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
      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
      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函釋應僅限於合法之婚生推定;依照內政部8
       2年6月21日函釋所載「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父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父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資
       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地出生,現住地生母戶內』,再以紅線
       劃銷其戶籍」,又「有關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於夫妻離
       婚後,由女方單方申報出生登記,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
       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為避免造成嗣後
       前夫所生子女出生別之認定發生錯誤,應比照認領及收養通報處理
       ,於生父之個人記事欄註記:『民國年月日已接通報民國年月日子
       (女)在地出生』」,顯見戶政機關應有通報義務。惟依 109年度
       國字第25號判決認定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未盡通報義務,導致○○○
       生前完全無法得知○○○等 2人為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僅能讓訴
       願人等2人知悉後儘快以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排除○○○等2
       人之繼承權,然已過民法第1063條可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時效
       限制,此等法律規範,顯不合理。
    (二)內政部104年11月27日函釋及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函釋,顯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使具有重大公益之身分關係懸而未決,然本
       件屬國家機關違法在先,○○○等 2人均已成年,此規範者乃合法
       之婚生推定,本件顯非適法之婚生推定。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
       之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登記簿等相關資料,查得○○○與○○○
      於63年6月12日結婚、84年11月8日離婚。其間,○○○於80年○○月
      ○○日出生、○○○於83年○○月○○日出生,嗣○○○於85年 8月
      19日持憑○○診所開立○○○等 2人之出生證明書,至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申報○○○等2人出生登記,申報其2人之父親姓名○○○、母親
      姓名○○○。又○○○等 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等 2人為○○○之婚生
      子女。另本件訴願人等2人申請更正○○○等2人父親姓名,並未提出
      否認子女之訴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正本,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4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否准訴願人等2人更正○○○等2
      人父親姓名之申請,有○○○等 2人85年8月19日出生登記申請書2紙
      、○○診所85年○○月○○日出生證明書 2紙、台北市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戶籍資料(現戶全
      戶)、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
      女,於夫妻離婚後,由女方單獨申報出生登記,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
      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生
      父之個人記事欄註記;本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未盡通
      報義務,導致○○○生前不知有○○○等 2人為其婚生推定子女,訴
      願人等 2人知悉時已逾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時效;因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違法在先,且○○○等 2人均已成年,無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情事,法務部 104年11月19日函釋應僅限於合法之婚生推定云云。本
      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非過錄錯誤之
       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為戶籍法第22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所明定。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復為民法行為時及現行
       第1063條第 1項所明定。另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婚生推定,其意旨
       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
       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
       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
       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否
       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否認
       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
       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
       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
       登載;復有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函釋意旨可據。
    (二)查○○○為○○○( 107年3月7日死亡)與訴願人○○之子,訴願
       人○○○為○○○與○○○之子。次查○○○與○○○於63年6月1
       2日結婚、84年11月8日離婚。其間,○○○於80年11月13日出生、
       ○○○於83年○○月○○日出生,嗣○○○於85年8月19日申報其2
       人出生登記,申報其 2人之父親姓名○○○、母親姓名○○○;嗣
       ○○○於87年5月11日死亡。是○○○等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行為時及現行第1063條第 1項規
       定,推定○○○等2人為○○○之婚生子女;又本件訴願人等2人並
       未提出○○○等 2人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判決正本,與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否准訴願人等 2人更
       正○○○等2人父親姓名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又出生登記等行政管理事項係作為公示登記,不生權利義務得喪變
       更之效果,而夫妻離婚後受理子女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雖未通報
       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與本件○○○等 2人依法受婚生子女之推
       定,係屬二事,不影響○○○等2人之出生登記。另訴願人等2人以
       110年2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載述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第57號家事裁定、內政部 109年9月25日函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
       第25號民事判決,惟前述法院裁定係確認○○○等 2人與○○○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對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前
       述判決係訴願人○○○對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至於內政部 109年9月25日函,係臺北地院受理109年度國字第25
       號國家賠償事件函詢內政部,內政部所為之函復,均與否認子女之
       訴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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