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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1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2
    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 AC2879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 110年2月5日10時11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街○○
      段堤外便道(往南)行車速限30公里路段,經該處移動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駕駛人以時速58公里超速行駛。嗣本府警察局審認○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乃以 110年2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 AC
      2879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0年2月17日通
      知單)舉發○君,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訴願人不
      服 110年2月17日通知單,於110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10年2月17日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君涉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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