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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再三字第1106102118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資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10年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
    9610241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
      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
      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
      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原係本市○○中學(下稱○○高中)專任數學教師,○○
      高中因近年來少子化影響持續減班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現
      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再審申請人任職等因素,因再審申請人已符合
      自願退休條件,○○高中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日通知其辦理自
      願退休遭拒,○○高中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再
      審申請人之資遣案,並以107年9月18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
      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嗣經教育局以107年9月20
      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復核准資遣
      ,○○高中乃以107年9月2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下稱 107
      年9月25日函)通知再審申請人,自 107年9月20日起資遣生效及告知
      不服資遣,應於收受該函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或訴願。上開 107
      年9月25日函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 107年9月20日函
      ,於 109年7月2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為由,以 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63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復於109年10月30日再對107年 9
      月20日函表示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係對已決定
      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10年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41
      4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再審申請人不服 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於110年4月30日向本府申
      請再審。
    三、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查上開本府 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係按再審申請人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再審
      申請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
      年1月8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
      110年 1月4日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月18日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 110
      年 3月18日即告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
      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原為110年4月
      17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10年4月19日代
      之;而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110年4月30日始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
      所蓋本府法務局收文章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另本件再審申請人係因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提訴願,經訴願不受理
      而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及更換承辦人等,核無必
      要且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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