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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09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2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8日以負責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許可於同年月20日17時至19時在本市大同區○○街【○○○路○○
      號(不含)至○○街○○號(不含)】西側舉行集會活動,並檢附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9年11月16日北市工新配集字第1091116001號
      臺北市集會處所使用道路通知書同意其20日使用○○街【○○○路○
      ○號(不含)至○○街○○號(不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路
      權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10930376
      03號核定集會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集會案,核
      定如下:一、核定事項:准予舉行。(一)負責人:○○......(二
      )目的:『爭取機車路權』集會活動。(三)起迄時間: 109年11月
      20日17時至19時。(四)集會處所:○○街【○○○路○○號(不含
      )至○○街○○號(不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三、
      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一)臺端集會場所○○街【○○○路○○號(
      不含)至○○街○○號(不含)】西側騎樓及人行道(不含道路),
      惟須預留通道供公眾通行,本分局將視集會處所現場群眾人數及交通
      流量,彈性管制集會使用處所範圍;並請依本通知書核定之時間、地
      點舉行,不得逾越、違反相關核定內容。......(三)集會活動不可
      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並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十)臺端申請之集會應依核定之時間、地點舉行,不得逾越、違反相
      關核定內容,請遵守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
    二、嗣訴願人於 109年11月20日於上開集會地點舉行室外集會活動,並於
      當日17時28分許手持麥克風開始在現場發表言論,隨後即率眾離開核
      定之地點轉移至本市大同區○○路與○○街口(西南角,許可集會處
      所範圍外)集會並發表演說,原處分機關分局長乃於當日18時7分、1
      8時1 8分許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次舉牌「警告」該行為違
      法,惟訴願人於當日18時49分許(將近許可結束時間19時)開始號召
      群眾轉移至○○路與○○○路口(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集會,並於
      當日19時26分許在○○路與○○街口(西北角,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
      )對群眾演說,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
      乃於當日19時30分舉牌「命令解散」(許可範圍外之集會遊行),然
      訴願人仍拒不解散並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嗣又
      率眾轉移至○○○路○○段與○○路○○段路口(東北角)集會,原
      處分機關分局長於當日19時49分再次舉牌「命令解散」該違法集會遊
      行,訴願人於20時2分始宣布活動結束。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22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系爭集
      會活動之負責人及主持人,嗣率眾離開原許可集會處所,並超過原許
      可起訖時間仍進行集會遊行,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以 110年2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10年 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
      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
      察分局。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
      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第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
      應有負責人。」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
      俗、婚、喪、喜、慶活動。」第13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
      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
      及集合、解散地點 ......七、限制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
      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 1項
      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
      、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
      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
      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集會遊行自由係基本人權,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
      現場指揮官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而非原處分機關分局長所
      為之決定,係屬違法行為;又本案跨越 2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應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舉牌作業,惟卻以原處分機關、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一分局)、萬華分局合計舉牌已達 3次據以裁罰,亦有違
      實務上之舉牌方式;另參與集會群眾均在人行道和平表達訴求,並有
      保留通道予行人通行,且未占用車道干擾交通往來,原處分機關應以
      適當之方法處理,而非逕以罰鍰相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集會活動之負責人及主持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帶
      領參與集會抗議民眾逾越原許可集會處所及超過許可起訖時間仍進行
      遊行集會,違反上開核定集會遊行之許可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
      定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未解散,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9日北市
      警同分督字第1093037603號核定集會通知書、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
      錄表、 109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
      令解散,係屬違法行為;本案跨越 2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應由警察
      局統一執行舉牌作業,惟卻由各分局合計舉牌已達 3次據以裁罰;有
      保留通道予行人通行,且未占用車道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該管
       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萬元以上1
       5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
       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
       行為者,即屬上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集會
       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第2款、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78年10月20日函釋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2日約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是否向本分局申請於 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
       北市大同區○○街【○○○路○○號(不含)至○○街○○號(不
       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辦理『爭取機車路權』集會活動?
       你是否為負責人?答:是。我是負責人。......問:當(20)日活
       動現場有幾位主持人?姓名為何?答:我 1個人。問:活動當天你
       是否在場?你是否拿麥克表達訴求並向民眾喊話?答:我都在場,
       是。......問:經警方提示蒐證畫面擷圖,你於 109年11月20日18
       時07分、18時18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街口(西南角)、
       18時5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街口(東北角)、19時15分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路口(西南角)、19時20分在臺北
       市大同區○○路與○○○路口(西南角)、19時30分在臺北市大同
       ○○路與○○○路口(西北角)、19時41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與○○街口(東北角)、19時4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
       路口(東北角)......手持麥克風表達訴求並向民眾喊話是否正確
       ?答:正確。問:你是否知道上記集會地點皆非你申請集會遊行之
       範圍?答:我知道。問:經警方提示蒐證畫面擷圖,大同分局分局
       長○○○於 109年11月20日18時07分在○○路與○○街口(西南角
       )對你第一次舉牌警告......於18時18分在○○路與○○街口(西
       南角)對你二次舉牌警告......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於
       19時30分在○○路與○○○路口(西北角)對你第三次舉牌命令解
       散、大同分局分局長○○○於19時49分在○○○路與○○路口(東
       北角)對你第四次舉牌命令解散......你是否在場?為何警方舉牌
       後你還不解散民眾?答:我都有在場,那時候我們正打算去其他地
       方,警察舉牌時有幾次我有聽到......我當下只考慮到要如何活動
       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才沒有立即宣布在場民眾解散。問:你是否於
       109 年11月20日18時07分在○○路與○○街(西南角)被大同分局
       第一次舉牌警告、於18時18分在○○路與○○街口(西南角)被大
       同分局二次舉牌警告後,到○○路與○○街口(西北角)演說,並
       號召民眾到○○路與○○○路口聚集?答:是。......問:○○路
       與重慶北路口非你所申請的集會範圍,且你已被警方舉牌警告,為
       何你還以演說號召民眾到○○路與○○○路口聚集?答:因為身邊
       有夥伴說應該要轉移到其他路口進行宣講,我就想說也好,所以我
       就號召群眾轉移到其他路口聚集並宣講。 ......問:本109年11月
       20日集會活動於何時結束?何人宣布活動結束?答:活動於20時02
       分結束,是我宣布解散。......」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
    (三)復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身著黃色反光
       背心、頭戴安全帽,於 109年11月20日17時28分許,在原許可集會
       處所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惟隨後即率眾離開原許可集會處所轉移
       至本市大同區○○路與○○街口(西南角)集會並發表演說,原處
       分機關分局長分別於18時7分、18時18分許(2次)舉牌警告該行為
       違法;嗣訴願人於18時49分開始號召並帶領群眾轉移至原許可處所
       範圍外之○○路與○○○路口集會,並於19時26分許在○○路與○
       ○街口(西北角)持麥克風號召群眾稱:「道路平權、交通解嚴,
       還我正常左轉權益,官員怠惰......」,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喊話略以:「○○先生以及現場的各
       位女士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你
       們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5條,我現在第 3次舉牌命令解散
       ......以上是大同分局分局長○○○的決定,宣達人現場指揮官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現在時間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0日
       19點30分。」並舉牌「命令解散」(許可範圍外之集會遊行),然
       訴願人仍拒不遵從並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嗣
       率眾再繼續轉移至○○○路○○段與○○路○○段路口(東北角)
       集會,原處分機關分局長衡酌現場情狀,為立即制止,經原處分機
       關於19時49分再次舉牌「命令解散」該違法行為,訴願人於20時 2
       分始宣布活動結束。是本件訴願人就上開離開原許可範圍(即集會
       處所及結束時間)之集會遊行,經原處分機關分局長依集會遊行法
       第25條規定,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仍未依令解散,違反集會
       遊行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況當天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現
       場約有 300名警力在場蒐證取締、疏導交通,而訴願人及其所率群
       眾不僅離開原許可集會處所,且超過原許可起訖時間,未於原處分
       機關分局長命令解散後立刻離去,仍持續由訴願人發表演說並帶領
       群眾呼喊口號,遲自命令解散後約13分鐘始由訴願人宣布解散,現
       場群眾亦於斯時方陸續散離(見蒐證光碟20時 2分),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命令解散,尚難謂無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
       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亦無未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逾越所欲達成
       維持社會秩序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核與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
       ,尚無違背。另訴願人稱本案跨越 2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應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舉牌作業一節,惟查本件訴願人率眾離開原許
       可集會處所,並超過原許可起訖時間仍進行集會遊行,經原處分機
       關(2次)舉牌警告及(2次)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均在原處分機關
       轄區,並非跨越 2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訴願主張,應有誤會,
       尚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局長既已舉牌「命令解散」,訴願人
       未遵從仍繼續違法集會遊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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