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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5. 府訴三字第11061009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2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8日以負責人身
      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於同年月20日17時至19時在本市大同區○○
      街【○○○路○○號(不含)至○○街○○號(不含)】西側舉行集
      會活動,並檢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9年11月16日北市工新配集
      字第1091116001號臺北市集會處所使用道路通知書同意其20日使用○
      ○街【○○○路○○號(不含)至○○街○○號(不含)】西側人行
      道(不含道路)路權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
      分督字第 1093037603號核定集會通知書通知○君略以: 「主旨:臺
      端申請集會案,核定如下:一、核定事項:准予舉行。(一)負責人
      :○○......(二)目的:『爭取機車路權』集會活動。(三)起迄
      時間: 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四)集會處所:○○街【○○
      ○路○○號(不含)至○○街○○號(不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
      路)。......三、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一)臺端集會場所○○街【
      ○○○路○○號(不含)至○○街○○號(不含)】西側騎樓及人行
      道(不含道路),惟須預留通道供公眾通行,本分局將視集會處所現
      場群眾人數及交通流量,彈性管制集會使用處所範圍;並請依本通知
      書核定之時間、地點舉行,不得逾越、違反相關核定內容。......(
      三)集會活動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並不得違反其他相
      關法令。......(十)臺端申請之集會應依核定之時間、地點舉行,
      不得逾越、違反相關核定內容,請遵守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
      」
    二、嗣訴願人偕同○君於 109年11月20日在上開集會地點舉行室外集會活
      動,並輪流擔任主持人。嗣訴願人於當日18時25分許手持麥克風開始
      在○○路與○○街口(西北角,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對群眾演說,
      並於當日19時31分接續○君在○○路與○○○路口(西北角,許可集
      會處所範圍外)發表演說,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所長)乃於當日19時33分許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向訴
      願人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因訴願人仍繼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
      呼喊口號,原處分機關分局長乃於當日19時35分向訴願人舉牌「命令
      解散」(許可範圍外之集會遊行),惟○君與訴願人於當日19時36分
      號召群眾轉移至○○○路○○段與○○路○○段路口(東北角)集會
      ,迄至○君於20時2分宣布活動結束。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22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系爭集會
      活動之現場主持人,嗣率眾離開原許可集會處所,並超過原許可起訖
      時間仍進行集會遊行,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以 110年2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
      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
      察分局。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
      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第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
      應有負責人。」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
      俗、婚、喪、喜、慶活動。」第13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
      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
      及集合、解散地點 ......七、限制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
      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 1項
      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
      、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
      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
      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集會遊行自由係基本人權,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
      現場指揮官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而非原處分機關分局長所
      為之決定,係屬違法行為;又本案跨越 2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應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舉牌作業,惟卻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合計
      舉牌已達 3次據以裁罰,亦有違實務上之舉牌方式;另參與集會群眾
      均在人行道和平表達訴求,並有保留通道予行人通行,且未占用車道
      干擾交通往來,原處分機關應以適當之方法處理,而非逕以罰鍰相繩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集會活動之現場主持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帶領參
      與集會抗議民眾逾越原許可集會處所及超過許可起訖時間仍進行遊行
      集會,違反上開核定集會遊行之許可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舉
      牌警告、命令解散而未解散,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
      分督字第1093037603號核定集會通知書、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
      、 109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 110年6月7日電子郵件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由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
      令解散,係屬違法行為;本案跨越 2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應由警察
      局統一執行舉牌作業,惟卻由各分局合計舉牌已達 3次據以裁罰;有
      保留通道予行人通行,且未占用車道云云,查本件:
    (一)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該管
       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萬元以上1
       5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
       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
       行為者,即屬上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集會
       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第2款、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78年10月20日函釋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0日現場採證光碟譯文記載,訴願人
       於當天18時25分發表演說略以:「......我們先跟大家告知一下,
       我們現在這邊的待轉啊,禁止第二次以上,所以說如果你要待轉的
       話,等一下請往前到○○○路再待轉回來,如果你等一下是要待轉
       的話,請往前到○○○路再待轉回來,到○○○路再迴轉。我們今
       天臺灣機車路權促進會在這邊有申請集會遊行,集會遊行的範圍就
       在這個騎樓裡面......。」而○君亦於19時30分發表演說略以:「
       ......機車的路權還是要爭取,我們如果沒有今天的抗爭,哪有明
       天的勝利,大家說對不對(台語)。我剛剛喊反了吼,沒有關係,
       我已經燒聲了,現在換○○,給○○掌聲一下(台語)。」訴願人
       乃接續於19時31分發表演說略以:「......三年前我們第一次在臺
       北的○○轉運站,○○○路以及○○路口這邊發起了第一次全國第
       一次史上第一次的待轉大富翁,那時隔三年,我們後來第二度來舉
       辦大富翁就是因為我們前方的○○路、○○大道以及○○街口這邊
       呢,臺北市政府的交通局無預警的掛上了待轉台,那激起了大家的
       憤怒......。」於19時33分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喊話略以:「
       ○○○先生,在場的各位女士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你們
       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的規定,我現在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
       第一次舉牌警告......以上是大同分局分局長○○○的決定,宣達
       人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現在時間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0日19點33分。」訴願人於此際發表演說略以:「好,
       沒關係,警察他們依法行政......我們可以再繼續在這個路口繼續
       站下去,大家說對不對!那我們先來喊個口號,大家一起喊,交通
       平權、回家安全......我要路權、回家安全......好那我們現在會
       在這個○○大道跟○○○路口的原因也是因為半個小時前大同分局
       在這個○○街口這邊管制所有機車待轉,所以我們才聚集到這個路
       口,所以說也跟這邊的警察同仁講一下,所以如果等一下我們這個
       路口如果不能站的話,我們就會開始不玩大富翁,我們玩待轉大風
       吹,大家說好不好......。」於19時36分發表演說略以:「......
       我們現在已經被命令解散了,我們現在就解散到○○○路、○○路
       口......大家一起過去吧......。」是訴願人雖非此次集會之申請
       人,亦非此次集會申請書所附申請集會、遊行糾察員名冊所列人員
       ,惟其在此次集會中對現場群眾具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而影響現場
       群眾行止,是訴願人係現場主持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三)復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本次集會訴願人於 1
       09年11月20日18時25分許,手持麥克風身著正面印有「道路平權、
       交通解嚴」、背面印有「○○」字樣之黑色 T恤,在本市大同區○
       ○路與○○街口(西北角,許可範圍外)發表演說,嗣訴願人於○
       ○路與○○○路口(西北角,許可範圍外)接續○君發表演說,並
       會同○君與現場群眾一同轉移至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
       西北角)繼續發表演說,原處分機關現場指揮官於19時33分許向訴
       願人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惟訴願人仍繼續持麥克風號召群眾呼喊
       口號,原處分機關分局長乃於19時35分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
       規定對訴願人舉牌「命令解散」(許可範圍外之集會遊行);惟訴
       願人仍號召群眾解散到○○○路、○○路口,並與○君率眾轉移至
       ○○○路○○段與○○路○○段路口集會,持續於該處帶領群眾呼
       喊口號,迄至○君於20時 2分始宣布活動結束。是本件訴願人居於
       現場主持人之地位,就上開離開原許可範圍(即集會處所及結束時
       間)之集會遊行,經原處分機關分局長命令解散,仍未依令解散,
       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況當天正值下班交通尖峰
       時間,現場有約 300名警力在場蒐證取締、疏導交通,而訴願人及
       其所率群眾不僅離開原許可集會處所,且超過原許可起訖時間,未
       於原處分機關分局長命令解散後立刻離去,仍持續由訴願人發表演
       說並帶領群眾呼喊口號,遲自命令解散後27分鐘始由○君宣布解散
       ,現場群眾亦於斯時方陸續散離(見蒐證光碟20時 2分),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命令解散,尚難謂無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
       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亦無未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逾越所欲
       達成維持社會秩序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核與集會遊行法第26條
       規定,尚無違背。另訴願人稱本案跨越 2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應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舉牌作業一節,惟查本件訴願人率眾離開
       原許可集會處所,並超過原許可起訖時間仍進行集會遊行,經原處
       分機關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均在原處分機關轄區,並非
       跨越 2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訴願主張,應有誤會,尚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局長既已舉牌「命令解散」,訴願人未遵從仍繼
       續違法集會遊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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