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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三字第11061012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6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0293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 月19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大樓建物【領有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所 核發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6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 途作為集合住宅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出口標示燈拆除、手動報 警設備、火警警鈴及緊急照明設備故障,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 以 109年10月19日第AAB19883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收到通知書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 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訂於109年11月8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 下稱○君)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 再於 109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出口標示燈故障及手 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緊急照明設備故障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 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而以109年11月11日第AB0248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 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 外,並限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 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之在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 109年12月 29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4631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前開裁處書誤植訴願人之代表人,遂 以110年 2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29351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本府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1 10年4月 16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32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另以110年 2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2 93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 3月11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10年3月31日第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 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 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規 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 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 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 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 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 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 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 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 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考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音響警報裝置……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 三、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 前段、第36條及第 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 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主旨:函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消防法中管理權人定義申請釋示 1案......說明:.... ..二、......因公寓大廈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 公寓大廈之設施(依其情形可能為從物或附合物),管委會對該公寓 大廈共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依本署上開函釋,除非 管委會與起造人另有契約約定,否則應認管委會為管理權人,始符實 情......。」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5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9日檢查時,發現室內 手動報警設備故障、標示設備拆除,嗣訴願人於109年11月6日原處分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已更換雙認證消防水帶、手動警報查電線路, 全部改善完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 善之事實,有本府前工務局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 關 109年10月19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AB19883號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109年11月11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與第 AB0248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6日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已更換 雙認證消防水帶、手動警報查電線路,全部改善完畢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 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 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 場所所領有之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顯示,其核准用途作為 集合住宅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 場所。是系爭場所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管理權人自應負有維 護之責任至明。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9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0.5kg/cm2).... ..手動報警設備 ......火警警鈴故障...... 標示設備不符 合拆除......緊急照明設備不符合故障......」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9日第AAB19883號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亦載以:「......貴委員會自接 到本單起7日內得向本局......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 .本局訂於 109年11月8日至貴場所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 格者,將依消防法第 37條......處罰......一 室內消防栓設備: 放水壓力不足( 0.5kg/cm2)二 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 三 出口標示燈拆除 四 緊急照明設備 故障......」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11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 ,發現室內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2F~6F)、出口標示燈拆 除(4F~6F)及緊急照明設備故障(4F~6F)等缺失仍未改善,有 經○君簽名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當 場開立第 AB0248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該通知單業已載明:「 ......本局前於109年10月19日檢查 發現 貴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並於109年11月11日複查時仍有下列 事項不符規定,除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處罰外,再限109年12月1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連續處 罰......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出口標示燈故障或拆 除......緊急照明設備故障......」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 件訴願人未於109年11月8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 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 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規定處罰訴 願人,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已 更換雙認證消防水帶、手動警報查電線路,全部改善完畢云云;惟 訴願人既負有法定維護義務,本即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於 109年10月19日稽查時, 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故障等情形,業已限期於109年11月8日 前改善在案;復於 109年11月11日進行複查時,現場測試結果,火 警警鈴、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自難認訴願 人已善盡法定維護義務,確實保養修繕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1日複查時確有缺失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完成,依法即屬可罰。訴願主張其事後已改善,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 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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