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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0809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有限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代理人兼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
    18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1284E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填具「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請查
      驗及核發執照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備其於109年3月至8月間所持有模擬槍1批(共計44枝),經該分
      局將44枝模擬槍送請原處分機關鑑驗。原處分機關依其所屬模擬槍鑑
      驗小組鑑定結果,以 110年1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1284E號函(
      下稱 110年1月18日函)復信義分局,8枝槍枝屬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後始公告
      查禁之模擬槍,應造具流水清冊,烙印槍身號碼後,製作槍枝執照轉
      訴願人收執; 4枝槍枝屬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予
      沒入;另24枝燧發槍因無法鑑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覆驗,俟鑑驗完
      竣後另案辦理。經該分局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民字第11030109
      9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18日函,於110
      年 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3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8日函載以沒入4枝槍枝及發照列管8枝槍
      枝部分,該函雖係原處分機關回復信義分局訴願人報備持有槍枝其中
      36枝之鑑驗認定結果,惟於說明五載明本案屬修法前已公告查禁之模
      擬槍共計 4枝,因屬查禁物品,應予沒入;說明六載明修法後始公告
      查禁之模擬槍8枝,於110年1月8日由信義分局領回,並請信義分局造
      具流水清冊,協助烙印槍身號碼後,再行製作槍枝執照 8張轉交訴願
      人收執。同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及模擬槍鑑驗登記表」亦
      載明槍枝鑑驗結果及理由,是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8日函由信義分局
      轉知訴願人,應認該函已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應屬行政
      處分。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府110年5月28日府警保
      字第110307420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機關
      110年 1月18日函。準此,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8日函關於沒入4枝槍
      枝及發照列管 8枝槍枝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
      訴願應不受理。
    四、至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8日函載以24枝燧發槍另案辦理部分,查該函
      記載「......說明:......二、旨揭模擬槍......鑑驗結果如下:..
      ....(二)槍枝外型:燧發槍......無法鑑判,另案報請覆驗。....
      ..四、本案燧發槍共計24支,業於 109年12月31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
      覆驗,俟鑑驗完竣後另案辦理......。」其內容係在說明訴願人報備
      持有之其中24枝燧發槍,因無法鑑別,將俟內政部警政署覆驗後另案
      辦理,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
      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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