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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8. 府訴三字第11060811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書關於記過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記大過 2次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學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2日發
    現校園活動中心 2樓男廁之門板、牆壁及便斗等處遭人噴漆,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與同校○姓學生(下稱○生)等人為行為人,嗣於 109年11
    月20日召開 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會議
    進行評議,訴願人並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依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學生獎懲規定(下稱學生獎懲規定)第11條第19款「從事違法事件」及第
    12條第3款「違反校規情節嚴重」等規定,作成訴願人記大過2次及適性輔
    導與適性教育處置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並以109年11月25日第1091120號學
    生獎懲委員會決定書通知函(下稱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月21日召開
    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 2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會議,並通
    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因故未到場,出席委員進行評議後,決議
    「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作成110年1月27日學生申訴
    評議決定書決定(下稱原處分):「......申訴駁回,維持原處分。」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3月3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校方裁處
      理由,無非係認學生於男廁隔板噴漆,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云云....
      ..則本件自不得依學生獎懲規定第11條第19款規定加以處罰......。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維持記大過 2次部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第52條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前項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評議範
      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
      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
      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
      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
      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
      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4條第4款規定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
      ...四 記大過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件。」第 5條規定:「本會置委
      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員
      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其中學生事務處主
      任為當然委員。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
      分之一。」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
      責召集並主持會議。」第 7條規定:「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第 8條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第10條第 2項
      規定:「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說明;必要時並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關係人、社會工作師、心
      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或諮詢。」第
      12條規定:「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警察、社政
      或其他相關機關之處理結果為據者,於該處理程序終結前,本會得依
      職權停止審議程序之進行,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學生及
      其法定代理人。前項情形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第 17
      條第 1項規定:「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應送校長核定。」第18條規
      定:「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應發布執行,由學校作成
      學生獎懲評議決定書,並以學校名義送達受獎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並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
      有不服本會之評議決定者,得於知悉或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依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
      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
      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第 6條規定:「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
      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第二項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
      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
      會委員。」第 7條規定:「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
      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
      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
      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訴之評
      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
      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
      :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評
      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
      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第13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
      ,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臺北市○○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3條規定:「適用範圍..
      ....二、依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規定,因......重大違規(法
      )事件受記大過以上處分者,依本要點提獎懲委員會審議。」第 4條
      規定:「組織 一、本校為公正處理學生獎懲事件,成立『學生獎懲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二、本會置委員11人,無給職,任期
      一學年......。其組成如下:(一)學務主任擔任主任委員兼會議召
      集人,負責主持會議。(二)生活輔導組組長為委員兼執行秘書,負
      責文書業務之處理。(三)教務主任。(四)主任教官。(五)輔導
      教師代表 1人。(六)各年級導師代表 3人,由校長遴聘之。(七)
      家長會代表1人,由學生家長會推薦人選擔任之。(八)學生代表2人
      ,由學生會推薦人選擔任之。三、本會召開時得視需要邀請當次會議
      討論個案之家長、導師、任課教師、輔導教官及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
      見。四、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規定,本
      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第 5條規定:「實施
      細則......四、本會須有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並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決議......。五、本會審議學
      生重大違規(法)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
      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家長或監護人及事件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六、本會審議學生重大獎懲後,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事實、
      理由及獎懲依據,以專函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並附記
      如有異議,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於決議書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
      臺北市○○中學學生獎懲規定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部高級中
      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學生之獎懲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作為獎懲
      輕重之參考: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
      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生之危險或損害。四、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
      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第 4條規定:「
      學生獎勵與懲罰措施如下:......二、懲罰:警告、小過、大過及適
      性輔導與適性教育處置。」第10條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
      :......六、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較重者。......」第
      11條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簽請校長
      核定予以大過處罰:......十九、以手機聯絡聚眾、滋事或從事違法
      事件者。......」
      臺北市○○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本校影響其權益之懲
      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本校提起申訴。」第 6條規定:「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
      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
      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派)學校行政人
      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
      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
      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申評會委員不
      得兼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第 7條規定:「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
      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
      ,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不得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8條第 1項規定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
      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第10
      條第 2項規定:「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
      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理由,無非係認學生於男廁隔板
      噴漆,構成刑法上毀損罪。然男廁隔板之通常效用,在於有所區隔,
      避免誤視及保護隱私,於隔板上噴漆並未使其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
      效用;且噴漆以有機溶劑即可洗淨,並不會損及隔板本體,即未達損
      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第 354條所定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顯然有誤,故本件自不得依學生獎懲規定第11
      條第19款規定加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10月間,因與同校○生於原處分機關校園活動中心2
      樓男廁之門板、牆壁及便斗等處噴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20
      日召開獎懲會會議進行評議,出席委員審酌訴願人原否認噴漆行為,
      態度不佳且無悔意,直至原處分機關告知將通知家長到校且不排除報
      警處理後,方坦承有參與噴漆行為,且其噴漆行為涉犯刑法毀損罪,
      爰依學生獎懲規定第11條第19款「從事違法事件」及第12條第 3款「
      違反校規情節嚴重」規定,作成記訴願人大過 2次及適性輔導與適性
      教育處置之決議。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21日召開申評會會議,並通知訴
      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因故未到場,出席委員進行評議後,決議
      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列印
      資料、訴願人自述表2份、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0日109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學生獎懲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通知函、訴願人110年1月4日
      申訴案件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1日109學年度學生申評會第2
      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處分等影本、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申評會維持懲處記訴願人大過2次,固非無據。
    五、惟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第2項
      之規定,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所附獎懲會委員名冊、109學年度
      第1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110年5月25日電子郵件
      說明,原處分機關109學年度獎懲會置委員11人,學校行政人員代表5
      人、教師代表 3人、家長代表1人、學生代表2人,本案委員性別比例
      為女性委員3人、男性8人,不符合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
      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第2項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3分之1之規定,本件獎懲會之組成不合法。
    六、又查本件獎懲會係認訴願人於校園男廁門板、牆壁及便斗等處噴漆,
      已構成刑法毀損罪(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屬學生獎懲規定第11條第19款所稱「從事違法事件
      」,爰決議懲處訴願人大過 2次(至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2日北市松
      高字第1106002476號函所附答辯書,雖另陳明訴願人行為尚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 2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
      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及塗鴉內容涉及性別
      平等教育法,亦屬從事違法事件等語。惟卷附獎懲會及申評會會議紀
      錄,並未見就該部分有相關討論,尚難認係獎懲會或申評會作成或維
      持懲處決議之理由)。惟學生獎懲規定第10條記小過及第11條記大過
      之規定,係就學生違反校規之行為,依其情節輕重而為不同程度之懲
      處。其中損壞公物之懲處,依學生獎懲規定第10條第 6款規定,故意
      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較重者係記小過,而審酌故意損壞公物
      亦屬毀損他人之物行為,則如將學生損壞公物之行為列入學生獎懲規
      定第11條第19款規定之從事違法事件範圍,自應以其故意損壞公物行
      為,已達情節嚴重之程度始足當之。
    七、惟查卷附獎懲會之會議紀錄,獎懲會委員僅就訴願人原先未承認噴漆
      行為及噴漆後之態度等等進行討論,自該會議紀錄無從得知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噴漆行為情節嚴重之理由為何。又申評會應就個案審酌
      訴願人噴漆處所、範圍、是否已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所需時間、花費
      等,是否已達情節嚴重之程度,並於原處分中記載其認定之理由,惟
      查原處分就此亦無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且申評會以訴願
      人噴漆行為屬故意損壞公物之違法事件,爰維持記大過 2次之懲處,
      依前開說明,學生獎懲規定第10條第 6款及第11條第19款規定之適用
      ,應係就學生故意損壞公物之行為,依其情節輕重而為不同程度之懲
      處,則申評會未於原處分中記載其如何認定訴願人損壞公物之行為已
      達情節嚴重之程度,而逕行適用學生獎懲規定第11條第19款記大過之
      規定,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亦容有再酌之餘地。綜上,本件除有上開
      疑義尚待釐清外,因獎懲會之組成不合法,原處分維持獎懲會依學生
      獎懲規定第11條第19款規定,記訴願人大過 2次,自有違誤。從而,
      為確保原處分之合法妥適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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