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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二字第11061023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3日北市
商三字第11060136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因受理民眾報案,調查未成年人○
○○(下稱○君)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依○君供稱其等於民國(
下同) 109年12月11日在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酒店飲酒,惟該場所
未實名登記容留未成年人進入消費,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落實防疫實名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
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13622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5
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5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56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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