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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7. 府訴二字第11061020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3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9
日大安字第03699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前本府地政處[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94年 9月6日與本市土地
重劃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本市大安區○○段○○、○○、○○、
○○、○○、○○、○○、○○、○○、○○、○○、○○、○○、
○○、○○、○○、○○、○○、○○、○○、○○、○○、○○、
○○、○○及○○地號等26筆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
○、○○、○○、○○、○○及○○地號等14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
179、13、93、2、36、73、8、15、122、50、11、70、 4及84平方公
尺。嗣上開○○及○○地號土地於74年間分割為○○、○○及○○、
○○地號等 4筆土地;○○地號土地於76年間逕為分割為○○、○○
地號等 2筆土地;其後前開○○、○○、○○、○○、○○、○○、
○○、○○、○○、○○、○○、○○、○○、○○及○○等15筆地
號土地合併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嗣土地開發總隊辦理「 108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暨不同
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
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就○○、
○○、○○及○○地號等 4筆土地面積計算有誤,於76年間辦理逕為
分割及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間辦理合併時均未發現前述錯誤,
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
資料可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
前面積為72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713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
。地政局乃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2345號函檢送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
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等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29日大安字第036990
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
0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1070043954號函(下稱110年4月1日函)
通知含訴願人等33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訴願人等33人不服,於110年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0年5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10.4.1北
市大地測字第11070043954號......」,惟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日函
僅係通知含訴願人等33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辦竣系爭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等33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6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 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
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
請複丈。......。」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
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
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
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面積並無計算錯誤,原處分機
關稱計算錯誤而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殊有違誤。系爭
土地係原始土地15筆合併,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並無錯誤,土地開發總
隊測量結果認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同一性,即
應不予受理,詎原處分機關仍率予辦理更正登記,顯屬違背法令。
四、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土地開發總隊辦理「 108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
疑義清理作業暨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係因測量大隊於66年間
辦理重測時,就前揭○○、○○、○○及○○地號等 4筆土地面積計
算有誤,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間辦理
合併時均未發現前述錯誤,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誤,屬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72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713
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
1107012345號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有地政局110年3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2345號函及相關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3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稱計算錯誤而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殊有違誤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土地開發總隊 110年5月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4003
號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查旨揭地號土地面
積更正案,緣係本總隊為辦理『 108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
作業暨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時,......發現其登記面積與
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查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
時,計算前揭○○、○○、○○及○○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有誤...
...,嗣於 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建成地政於同年間辦理合併時均
漏未查明即續處,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誤所致,屬複丈發現錯誤
,且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辦理面積更正......」並有卷附地籍圖及地
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影本及土地面積分析表等影本可憑;可知本件
更正登記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致○○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與計算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並有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地政局110年3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2345號函所附相關
資料,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應無違誤。
(二)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有誤,屬複丈發現錯誤,且係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地政局之通知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
非屬依申請所為之更正登記,亦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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