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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8. 府訴二字第1106101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2
日松山字第02042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等21人公同共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及○○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重測前本市○○段
○○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7年間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55年間分割
出○○及○○建號,登記門牌皆為○○街○○號,66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
測,上開建號分別轉載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建
號。嗣本府秘書長分別於110年3月 4日及15日邀集相關單位比對建物登記
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查得前開○○
建號建物之門牌應為○○街○○號、○○建號及○○建號建物之門牌應為
○○街○○號,且系爭建物因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前為
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64年拓寬工程拆遷(下稱系爭拓寬工程),致建
物有部分滅失,經新工處檢附相關資料,以110年3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103023624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原處分機關
據以辦理110年松山建字第004730至004750號建物滅失測量案後,以110年
3月22日松山字第 02042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部分滅失
登記,並以110年3月3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3706號函(下稱110年3月
30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3人之所有權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10年4月
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3人雖於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發文日
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3706號函..
....請求......撤銷...... 110年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3706號辦竣
部分滅失登記案......。」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0日函僅係將系
爭建物辦竣部分滅失登記等之結果通知訴願人等3人,揆其等3人之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
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
消滅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
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92條規
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
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拆遷時隔40餘年之久,且系爭建物之面積亦
有疑問,自應給予訴願人等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因系爭拓寬工程,致建物部分滅失,經本府秘書長分別於
110年 3月4日及15日邀集相關單位比對建物登記資料、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後查得,嗣經新工處檢附相關資
料,以110年3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3624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
辦理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110年松山建字第0
04730至 004750號建物滅失測量案後,嗣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部分
滅失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本府秘書長辦公室 110年3月8日、
同年月18日會議備忘錄、系爭拓寬工程拆遷圖說、新工處110年3月11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362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本件拆遷時隔40餘年之久,且系爭建物之面積亦
有疑問,自應給予訴願人等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建物滅失
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所明
定。另查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
載與實際情況脫節,爰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亦得由
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規定。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
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
之使用而言。本建系爭建物因系爭拓寬工程,致部分建物拆除而滅失
,惟所有權人未申辦建物消滅登記,新工處乃檢具相關資料等囑託原
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滅
失測量案後,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自屬有據。次查
本件據訴願書事實與理由一記載略以:「事實經過:緣原行政處分機
關自108年5月起,即為釐清訴願人等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及○○等 3筆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滅失疑義一案
,多次發函通知訴願人等到場會同勘查,其後並以現場系爭建物構造
為磚造,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登記資料構造為木造不符為由,命訴願人
等依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訴願人等委由代理人提出陳述意見
書並舉出相關證明資料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以行政處分書通知以11
0 年松山字第020420號案辦竣部份滅失......。」由上可知,訴願人
亦自承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其到場會勘,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等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訴願人等 3人雖主張系爭建物面積有疑,然並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事實上確已部分滅失,並據
以辦竣部分滅失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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