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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二字第1106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8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005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下
稱110年3月15日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300萬元,貸款期限5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將該案提送110年4月22日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 211次會議審議,經審
認本案申貸戶及負責人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達12次以上,依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6點規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查結果,以110年4月28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005
4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4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5月1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點規定:「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符合中小
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依法完成設立登
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以購
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6點第1項規
定:「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
本息一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16點第 1項規定:
「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
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第 1項規定:「
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
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
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
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
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
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
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
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
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點規定:「承貸金融機
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
定辦理。」第26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
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負
責人聯徵查詢次數最近3個月內合計達12次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屬傳統中小企業,歷經景氣起落,去年疫
情受創仍要負起社會責任照顧勞工,工廠設備必須更新及擴編;往來
銀行每 3個月或半年都會上聯徵查看公司負責人、保證人之信用紀錄
,而原處分機關不予核貸的原因居然是聯徵查詢紀錄 3個月達12次以
上,但企業有多家銀行往來很正常,而聯徵都是原業務往來銀行的例
行業務,只有1次是新業務聯徵,特此聲明。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3月15日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110年4月22日審查小組第211次
會議,審認申貸戶及負責人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達12次以
上,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6點所定之情形,
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代表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予核貸的原因居然是聯徵查詢紀錄 3個月
達12次以上,但企業有多家銀行往來很正常,而聯徵都是原業務往來
銀行的例行業務,只有1次是新業務聯徵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 1項規定,該貸款由
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
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
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
公會代表各 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
顧問1人至3人兼任。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
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
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
要,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為決議,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
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應予以尊重。復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6
點規定,申請人及負責人聯徵查詢次數最近 3個月內合計達12次以
上者,為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貸條件之一。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22日召開審查小組第211次會議,審
認申貸戶及負責人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達12次以上;復依原
處分機關110年5月18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0732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二說明略以:「......本局於110年4月22日召開『臺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211次會議』審查......審查委員依
實施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資料、銀行徵信報告,其中
申請人檢附之負責人截至110年3月12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報告....
..顯示 3個月內(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共有8家銀行查
詢情形,又依銀行徵信報告 ......顯示,申請人及負責人最近3個
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共計14次,屬銀行之負面指標......有觸及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貸條件第 6點情形,爰審查小組依不予
核貸條件第 6點......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又本件依卷附
審查小組第211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10位委員有8
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則審查小組
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查權限
或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
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其專業審查所為之決議,自當
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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