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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一字第1106101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旅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013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館」,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5日
核發之編號 xxx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路○○號(下稱
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間客房。嗣本府於109年1
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除○○樓及○○樓共計 20間客房
為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外,○○樓至○○樓亦查有客房可供旅客入
住;其中○○樓至○○樓為案外人○○旅館所經營;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
「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
),並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股份有限公司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復
依查得之訴願人旅客登記表所載,系爭地址於109年12月5日及12日合計於
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號客房及○○樓○○、○○、
○○號客房有旅客住宿之紀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
業,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址樓層不符,乃以 110年3月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39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3月18日
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擅自擴
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10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13631號
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擴大經營之樓層,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7日北
市觀產字第1103023571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5條第 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
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
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
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
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
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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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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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
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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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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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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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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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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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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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營業客房數12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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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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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之內容均未明確查察違規客
房數為何?現場紀錄表以疑似字眼形容違規客房數,原處分則敘述檢
查結果為31間客房,理應超過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20間客房數11間,
惟原處分卻記載違規客房數為6間,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陳述書內容,未實際查察清點客房
數,僅憑 1張實習人員之報廢紙張即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
使用,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
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
得系爭地址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號客房及○○
樓○○、○○、○○號客房有旅客住宿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基本資料
表、現場紀錄表、109年12月5日及12日旅客登記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之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
性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陳述書內容,僅憑 1張實習人員
之報廢紙張即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使用,亦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
,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
部分,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55條第7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
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間客
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15日派員檢查,現場查得於非核
准營業範圍之○○樓及○○樓有11間客房,其中○○樓○○、○○
、○○號客房及○○樓○○、○○、○○號客房,於109年12月5日
及12日之旅客登記表上載有旅客入住之紀錄,有現場紀錄表及旅客
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擴大營業客房計 6間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在系爭地址經核准經營旅館業○○樓及○
○樓外,另查有○○樓及○○樓共11間房間,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
,未於現場紀錄表上逕為擴大營業範圍之認定,僅於該表登載「..
....另該棟第6層.第 7層(房號開頭為○○或○○開頭)疑似非法
擴大,尚待釐清,後續將依相關規定核處 ......」並以110年3月
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391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
述意見略以,因當日稽查人員眾多,訴願人之實習人員緊張慌亂而
將學習的報廢表單夾入其中等語。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後
,以稽查當日查有之客房房號與旅客登記表記載之客房房號交互比
對,始認定訴願人擴大營業之範圍,並於原處分載明違規擴大之營
業客房數計 6間,上開行政程序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
性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三)末查,卷附之旅客登記表上依日期逐日記載旅客之姓名及入住房號
等資料,並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並無相關已報廢之
文字或文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得認該旅客登記表係訴願人為管
理或記錄旅客逐日入住情形之文件;訴願人未能提供該旅客登記表
實際已報廢之證物供核,僅泛稱係屬實習人員之報廢表單,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 6間,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
人 5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歇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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