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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一字第1106101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旅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013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館」,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5日 核發之編號 xxx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路○○號(下稱 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間客房。嗣本府於109年1 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除○○樓及○○樓共計 20間客房 為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外,○○樓至○○樓亦查有客房可供旅客入 住;其中○○樓至○○樓為案外人○○旅館所經營;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 「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 ),並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股份有限公司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復 依查得之訴願人旅客登記表所載,系爭地址於109年12月5日及12日合計於 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號客房及○○樓○○、○○、 ○○號客房有旅客住宿之紀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 業,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址樓層不符,乃以 110年3月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39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3月18日 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擅自擴 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10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13631號 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擴大經營之樓層,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7日北 市觀產字第1103023571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5條第 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 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 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 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 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 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22
    裁罰事項 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擴大營業客房數12間以下 處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之內容均未明確查察違規客 房數為何?現場紀錄表以疑似字眼形容違規客房數,原處分則敘述檢 查結果為31間客房,理應超過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20間客房數11間, 惟原處分卻記載違規客房數為6間,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陳述書內容,未實際查察清點客房 數,僅憑 1張實習人員之報廢紙張即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 使用,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 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 得系爭地址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號客房及○○ 樓○○、○○、○○號客房有旅客住宿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基本資料 表、現場紀錄表、109年12月5日及12日旅客登記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之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 性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陳述書內容,僅憑 1張實習人員 之報廢紙張即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使用,亦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 ,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 部分,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55條第7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 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20間客 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2月15日派員檢查,現場查得於非核 准營業範圍之○○樓及○○樓有11間客房,其中○○樓○○、○○ 、○○號客房及○○樓○○、○○、○○號客房,於109年12月5日 及12日之旅客登記表上載有旅客入住之紀錄,有現場紀錄表及旅客 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擴大營業客房計 6間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在系爭地址經核准經營旅館業○○樓及○ ○樓外,另查有○○樓及○○樓共11間房間,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 ,未於現場紀錄表上逕為擴大營業範圍之認定,僅於該表登載「.. ....另該棟第6層.第 7層(房號開頭為○○或○○開頭)疑似非法 擴大,尚待釐清,後續將依相關規定核處 ......」並以110年3月 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391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 述意見略以,因當日稽查人員眾多,訴願人之實習人員緊張慌亂而 將學習的報廢表單夾入其中等語。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後 ,以稽查當日查有之客房房號與旅客登記表記載之客房房號交互比 對,始認定訴願人擴大營業之範圍,並於原處分載明違規擴大之營 業客房數計 6間,上開行政程序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明確 性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三)末查,卷附之旅客登記表上依日期逐日記載旅客之姓名及入住房號 等資料,並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並無相關已報廢之 文字或文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得認該旅客登記表係訴願人為管 理或記錄旅客逐日入住情形之文件;訴願人未能提供該旅客登記表 實際已報廢之證物供核,僅泛稱係屬實習人員之報廢表單,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 6間,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 人 5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歇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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