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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0488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前經原處分機
    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09年
    度總清查,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
    女、長子、母親),依最近1年度(108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7,668元,
    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5,241元,乃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931962081號函(下稱 109年12月11日函)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為本市中
    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 109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8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
    、長子、母親、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母親),依最近1年度(108年度)之
    財稅資料,家庭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 876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 0年3月
    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88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撤銷 109年12月11日函。本府爰以10
    9年12月11日函關於訴願人全戶5人之審核結果已不存在為由,以110年5月
    3日府訴一字第 110608042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
      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
      等異動情形。 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10點第1項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
      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會救助法第 5條有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訴願人配偶之父母已高齡85歲及75歲
      ,無工作能力,且無存款及投資,與訴願人為姻親關係,從未認列綜
      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及贈與等相關事證。訴願人配偶雙親現存不動
      房產為繼承所得,將房屋價值全數列入訴願人家庭財產,相當不公平
      、不合理。且其等2人仍有其他子女,即使繼承房屋價值,也需均分4
      份,不應全數由訴願人配偶獨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
      子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母親、訴願人
      配偶之父親、母親共計8人,並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
       母親○○○均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0
       萬8,1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22萬6,36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
       合計353萬4,463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母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
       2萬1,3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615萬4,907元,故其不動產價
       值合計657萬6,207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011萬670元
      ,超過11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製表日期 110年1月24日之108年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父母親僅與其為姻親關係,從未認列綜合所得
      稅申報扶養親屬及贈與等相關事證,應排除其 2人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且其等2人仍有其他子女,其等2人之房屋價值,不應全數計入
      訴願人配偶財產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
       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等;如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
       列計;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 9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
       長子計 5人,是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以訴願人
       配偶之父親、母親為訴願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乃將訴願人母親及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母親列入
       為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8人108年度財稅資料,查認其等8人之不動產價值為1,011萬
       670元,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
       元、 876萬元,已如前述。又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財
       產認定標準,有關不動產部分之認定,與未來繼承與否或繼承若干
       無涉。另依卷附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所載:「......1.案主...
       ...為區公所的代賑工,案父母皆歿...... 2.案妻......無業,目
       前有上職訓......3.案長女......從事約聘工作。4.案次女......
       前陣子於服務業離職,目前預計為全職考生。5.案長子......就讀
       高三......經濟狀況:1.案主過往開設咖啡簡餐店,因疫情導致收
       入不穩,於去年9月停業。2.案長女......每月收入約25000-30000
       左右。 3.案主目前......每月收入約17000......。」本件原處分
       機關評估訴願人全戶尚能分擔經濟支出且能維持基本生活,不致生
       活陷困。是訴願人配偶尚無因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母親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
       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母親
       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母親○○○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惟不影響訴願人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價值計算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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