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16700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設立 之老人福利機構,並核定床數為養護39床,為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2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得該 處所收容37名老人,該稽查時段為夜間(每日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 惟無本國籍照顧服務員值勤,不符行為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 9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31547242號函(下稱109年 9月25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 109年10月7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 善,且未經同意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109年9月25日函於 109 年 9月26日送達。嗣訴願人前開應限期改善之事項,未經查核確認改善完 成前,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2日再次現場稽查,查得該處所收容37名 老人,惟其中 1名係新入住者,審認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7條規定限期令改善,未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 務對象。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 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6規定 ,以 109年1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316700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 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 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 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 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第6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 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2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第49 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 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 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 ;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行為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 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 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 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 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 老人福利機構......。」第7條第2項規定:「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 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第 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 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 作人員:......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第 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二、照顧服務員:......夜間每照顧二 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 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12日部授家字第1050018129號函釋:「主旨:貴 會函詢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2款執行疑義案 ,復如說明.. ....。說明:......二、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簡稱設立標 準)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小型養護型機構之護理人員應隨時 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另該標準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照顧服務員夜 間每照顧25人應置 1人;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 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上開設立標準係指老人 福利機構夜間至少應置 1名本國籍照顧服務員執勤......。」 106年10月6日衛授家字第1060801171號函釋:「主旨:有關老人福利 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所稱夜間認定疑義......。說明: ......考量 106年6月3日施行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已明確定 義:『......夜間係指每日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有關旨揭 設立標準所稱夜間定義,請依上述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9月18日社家老字第1030016628號函釋 :「主旨:有關......函請釋示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老人福 利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 1節應如何認定案 ,復如說明 ......。說明:......二、按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該立法意旨係督促老人福利機構應於合法經營 及至少具備一定服務品質情況下始得對外收容老人,以確保入住者權 益,爰老人福利機構一旦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令其不得增加收容老 人時,除了不應增加收容人數以外,亦不應有新入住者,俟主管機關 認定其完成改善後始能再對外收容新住民,方符上述立法意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老人福利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6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109年9月23日迄10月23日改善完成前並未增收容人數,持 續維持37人,一位長輩離開後,再遞補一位。 109年10月12日原處 分機關人員至現場查獲遞補收容 1名服務對象,並告知不可收住, 訴願人當時反映收住依公文,遞補一位住民,總人數仍維持37人, 未超收,彼此詮釋不同,並於當日轉出該住民。 (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增加」釋義:增添、加多。訴願人所屬人 員受國家教育有此觀念,並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5日函,未增加 人數,只維持37位住民,應屬可理解且合法。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表 示「未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非以人數論定」兩者相互矛盾, 實難令人民心悅誠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原處分機關於10 9年9月23日上午 5時52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所於稽查時係屬 夜間(每日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時段,惟無本國籍照顧服務員值 勤。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10月7日前提 出改善計畫書,並於 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善,且未經同意改善前 ,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訴願人前開應限期改善之事項,未經查 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2日再次現場稽查,查 得訴願人收容 1名新入住者,有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9月23日、10月12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及訴願人提供 之住民床位名冊(39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2次稽查時,其服務對象維持37人,並未超 收,且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2日稽查告知不可收住時,立即轉出該 名遞補收容服務對象云云。本件查: (一)按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包含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 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發現有違反原 許可設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老 人福利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 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為老 人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 第1款所明定。又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老人福利機構經主 管機關依同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 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老人,該立法意旨係督促老人福利機 構應於合法經營及至少具備一定服務品質情況下始得對外收容老人 ,以確保入住者權益;爰老人福利機構一旦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 令其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時,除了不應增加收容人數以外,亦不應有 新入住者,俟主管機關認定其完成改善後始能再對外收容新住民, 方符立法意旨;復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9月18日社家老 字第1030016628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設立收容39名老人之小型老人福利機 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3日老人福 利機構訪查紀錄表及訴願人提供之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民床 位名冊(39床)等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 2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訴願人當日收容37名老人,又該稽查時現場 執勤之照顧服務員雖有 2名,惟均係外國籍。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於夜間未有本國籍照顧服務員值勤,不符行為時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以10 9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完成改善,且未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109年9月25日函於109年9月26日 送達。嗣訴願人前開應限期改善之事項,未經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 ,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12日再次現場稽查,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10月12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影本記載,查得該處所收容人數 雖仍為37名老人,惟其中 1名係新入住者。是訴願人有經原處分機 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確 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 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為裁處,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2日稽查時,將新入住者轉出, 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