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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6. 府訴一字第11061014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殯
    墓字第11030029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2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領回骨灰(骸)應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
      或死亡者繼承人申請之。......。」「死亡者之繼承人非骨灰(骸)
      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而為領回申請時,應具結其領回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
    二、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母○○○均已亡故,由案外人即訴願人
      之兄○○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及89年間,向本市殯葬管理處(下
      稱殯葬處)申請使用其所轄之○○靈骨塔櫃位存放裝有前開先人骨灰
      之骨罈、骨罐〔下合稱系爭骨罈(罐)〕。嗣訴願人於109年3月間,
      未依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等規定向殯葬處申請領回系爭骨罈(罐)
      ,逕至殯葬處所轄○○靈骨塔取走系爭骨罈(罐),並以109年1月19
      日申請函向殯葬處申請略以,訴願人係○○ 及○○○之次子,亡故
      者之其他繼承人等均長年旅居海外,此生恐難再回臺,經各繼承人商
      議,向殯葬處申請領回系爭骨罈(罐),以追思緬懷,惟訴願人 109
      年 3月來臺滯留期間短暫,恐申請領回程序繁冗,只好未經申請先行
      取走系爭骨罈(罐),爰向殯葬處補行申請同意訴願人領回系爭骨罈
      (罐)、核發系爭骨罈(罐)遷出證明,並返還已故父親之遺照等語
      。經殯葬處以110年3月12日北市殯墓字第1103002948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補申請領回本處經管之○○靈骨
      塔骨灰存放單位存放○○先生、○○○女士骨灰等事......。說明
      :......二、旨揭 2位亡者之骨灰既經臺端擅自取回,嗣以上開申請
      函向本處申請領回,本處殆無作成准否決定之實益。另亡故○○先生
      及○○○女士骨罐,分別於民國88年、89年由○○先生申請寄存於本
      市○○靈骨塔,民國 109年3月5日,由臺端未經申請取回;囿於本案
      尚在訴訟中,為審慎計,有關亡故○○先生之骨灰盒及盒上之遺照
      ,俟判決有具體結論後,再行後續討論......。」系爭函文於 110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29日經由殯葬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殯葬處檢
      卷答辯。
    三、按領回骨灰(骸)應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或死亡者
      繼承人申請之,死亡者之繼承人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
      人而為領回申請時,應具結其領回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為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殯葬處110年4月19日北市殯墓字第1103004722號及110年5月12日
       北市殯墓字第1103005716號函所附答辯及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有
       關骨灰(骸)尚存本市市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倘欲領回骨罐
       (罈)者,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而係死亡者之繼
       承人時,應提供具結其領回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等相關文件,向殯葬
       處提出申請,並經該處同意後始得領回;又殯葬處於申請人領回骨
       罐(罈)之同時核發骨罐(罈)遷出證明,即領回骨灰當下且骨灰
       仍奉厝於本市市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始核發遷出證明;惟本
       件系爭骨罈(罐)係訴願人未經申請即擅自取回,囿於訴願人係事
       後提出申請,系爭骨罈(罐)已未存放於○○靈骨塔內,殯葬處僅
       能以事實認定方式陳述系爭骨罈(罐)寄存及取回之過程,以替代
       遷出證明等語。是以,倘欲領回寄存於本市市立骨灰(骸)存放設
       施內之骨灰(骸),應依前開法定程序向殯葬處申請,經該處同意
       後始得為之,法無明文人民得自行取走骨罐(罈),再於事後補行
       申請之相關規定。訴願人雖向殯葬處補行申請將系爭骨罈(罐)領
       回,惟現行法既未賦予人民有此補行申請之權利,且觀諸殯葬處系
       爭函文之內容,僅係陳述系爭骨罈(罐)寄存及取回之過程等情,
       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二)另關於訴願人請求返還先人遺照一節,殯葬處以系爭函文敘述因本
       案尚在訴訟中〔按:因系爭骨罈(罐)遭訴願人擅自取走,殯葬處
       與案外人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為求審慎,亡故○○之遺照
       ,待判決有具體結論後,再行討論等語。核其內容,亦為單純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又雖系爭函文記載訴願救濟之教示內容,惟該函性
       質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是訴願
       人對系爭函文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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