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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9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物測量成果圖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71年
    12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
      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所有權人,案外人
      ○○○(下稱○君)則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所有權人。○君請求訴願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1年 7月24日100年度店簡字第633號宣
      示判決、103年3月1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 394號及104年2月26日103年
      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案,訴願人因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71年12月24日對系爭建物(即○君所有之建物
      )所測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誤繪製 3個
      平台空間,與該建物平面竣工圖僅繪製 2個平台不符,致其屢遭敗訴
      ,權益受損,前於104年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古亭地政事務
      所應重新測量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之請求
      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以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69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再次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於107年2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項重行提起訴願,
      以107年6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60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7年7月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經本府審認該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情事,乃以 107年12月17日府訴再二字第1072091952號訴願決
      定:「再審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迭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皆經
      本府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
    四、其間,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
      測量成果圖無效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效為無理由及系爭建物測
      量成果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以 109年8月13日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嗣訴願人再次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於110年3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請求勘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110年4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前於 104年3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重新測量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業經本府 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95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訴願人請求勘正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謄本一節,業經本府以110年6
      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542號函移請古亭地政事務所處理在案;至
      訴願人請求調查陳報證據資料並說明結果等節,經酌本件訴願人請求
      勘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業
      如前述,是本件尚無進行調查證據資料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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