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一字第110608067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11059000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2/10,00
    0,持分面積 34.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內湖區○○路○○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
    以 109年12月2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
    (下稱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溯及自 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2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95916066號
    函核定自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以109年12月
    30日申請書向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溯及108年至109年地價稅恢復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6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1105900003號函復訴願人,否准訴願人自 108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並核定系爭土地自 110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
      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
      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
      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83年7月25日台財稅第831602961號函釋(下稱83年 7月25日函釋):
      「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會商結論:一、稽徵
      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
      『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編者註:現為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
      87年4月16日台財稅第871938733號函釋:「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土地,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
      ,倘新土地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依本部分81年4月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均是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訴願人於107年8月31日因夫妻贈與申報稅
      捐,本應延用之前稅率,為何地價稅需再辦理申請;又依財政部83年
      7 月25日函釋,稅捐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時應確實輔導
      當事人,本件於申報時承辦人即應適時告知,即可避免爭議;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08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退款,並核定應自 11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不動產數
      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地籍資料查詢、系爭土地108年及109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及訴願人107年8月31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109年12月2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109年12月30日申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夫妻贈與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本應延用之
      前稅率,不需再辦理申請,且依財政部83年 7月25日函釋,稅捐稽徵
      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本件於申報時承
      辦人應適時告知云云。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納稅義務人;為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是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原課稅處
       分違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
       款情形為要件。次按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如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倘新土
       地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
       定提出申請,揆諸財政部87年4月16日台財稅第871938733號函釋意
       旨自明。復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法定期限(現為 9月22
       日)前提出申請;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
       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所明定,亦有財政部81年 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意
       旨可參。是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之要件外,尚須土地所有權人踐行前開規定之申請程序,並經稽
       徵機關核准後,始得適用。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9月13日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如需適用特別稅率核
       課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次查訴願人於10
       7年8月31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時
       ,於申報書勾選「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雖訴願
       人之成年直系親屬(子)○○○自 101年12月24日起辦竣戶籍登記
       迄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惟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8日始向內
       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間並未提出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申請;又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8日提出申請時,已逾當
       年 9月22日之法定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108年至109年
       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自 110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再查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
       率千分之十課徵108年及109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2萬1,177元
       及2萬1,427元(108年:申報地價 6萬960元X34.74平方公尺X10=
       2萬1,177元; 109年:申報地價 6萬1,680元X34.74平方公尺X10
       =2萬 1,427元)並無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承辦人未依財政部83年 7月25日函釋意
       旨,適時告知相關規定一節,惟訴願人於107年8月31日申報系爭土
       地增值稅時,於申報書勾選「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稅,難謂係承辦人未適時告知相關規定,訴願人所稱,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