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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9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103000406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9cc, 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4年至108年間多次使用公共道路,爰審 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掣單補徵訴 願人系爭車輛104年5月28日至108年8月25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 下同)計4萬7,591元,並以裁處書處應納稅額 0.6倍或1.2倍罰鍰計3 萬4,716元(其中,104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9日及105年4月2日之稅 額及罰鍰金額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 51680 號令釋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3條規定免徵及免予處 罰)。訴願人不服前開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7月 8 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88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94409862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再以 109年 12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9610236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 等。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前開補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裁處書等未 送達於訴願人之住居所,應辦理重新送達,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及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 110年1月2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1044008341 號函(下稱110年1月28日函),重新核定訴願人系爭車輛 104年之使 用牌照稅及罰鍰已逾核課期間,不再補稅及處罰;並就訴願人於系爭 車輛經註銷牌照後,於105年4月1日、4月2日、6月9日、8月13日、10 6年4月27日、107年3月17日、108年2月14日、8月 25日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情事,檢附另訂展延期限之補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裁處書等 ,更正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一)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1日之使 用牌照稅2,822元;並以110年1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2041311號 裁處書,處應納稅額 0.6倍罰鍰1,693元。(二)105年4月2日之使用 牌照稅30元及罰鍰18元,因稅額及罰鍰金額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 02年4月 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23條規定免徵及免予處罰。(三)105年4月3日至105年6月9日 之使用牌照稅2,086元;並以110年1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20413 13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1,251元。(四)105年6月10日至 105年 8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1,994元;並以110年1月22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1032041314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1,196元。(五)1 05年8月14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4,295元、106年1月1日至 106年 4月27日之使用牌照稅3,599元;並以110年1月22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1032041315號裁處書,共處應納稅額 0.6倍罰鍰4,736元。(六 ) 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7,630元、107年1月1 日至 107年3月17日之使用牌照稅2,338元;並以110年1月22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1032041316號裁處書,共處應納稅額0 .6倍罰鍰5,980元。 (七)107年3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 8,891元、108年 1月1日至108年2月14日之使用牌照稅1,384元;並以 110年1月22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1032041317號裁處書,共處應納稅額 0.6倍罰鍰6,164 元。(八)108年2月15日至108年8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 5,907元;並 以109年1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8000057X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 .6倍罰鍰3,544元。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28日函,以110年2月8日訴願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2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005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30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103000406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0 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第6條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 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 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 表)。」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 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 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 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 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 鍰。」 行為時(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及現行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一八○一~二四○○ 一一、二三○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 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 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 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 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行為時(103年8月 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部分修正規定(節略)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同左。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行政 文書,致使訴願人無法收受行政文書,而被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 定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與撤銷訴願人系爭車輛自逾檢註銷已 溢繳與尚未繳納之罰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於100年9 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105年4月1日、4月2日、6月9日、8月13日 、106年4月27日、107年3月17日、108年 2月14日、8月25日被查獲使 用公共道路。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業畫面、車輛檢查舉發 資料維護作業畫面、系爭車輛行駛公用道路及停放畫面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 情事,補徵訴願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使用牌照稅總計4萬946元,並 按應納稅額處0.6倍之罰鍰總計2萬4,56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行政文書, 致訴願人被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裁處罰鍰云云。查本件: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又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徵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之使用牌照稅 至最後一次查獲日並處罰;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 1601號及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於 100年9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惟稽之卷附系 爭車輛行駛公用道路及停放畫面照片等影本,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 2日、106年4月27日及 108年2月14日分別行駛於公共道路;其間, 於105年4月1日、6月9日、8月13日、107年3月17日、108年8月25日 停放於本市及新北市之停車格或停車場;是系爭車輛被查獲有使用 公共道路情事,洵堪認定。復依卷附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 業畫面影本,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及現行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 系爭車輛105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4萬 946元,並按應納稅額處0.6倍罰鍰計2萬4,564元,並無違誤。又本 件係因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始經原處分 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處以罰鍰,訴願人尚不得以 未收到原處分機關行政文書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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