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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13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等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5日中正一字第002130號、第002180號登記及
    110年1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107000146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關於 110年1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01461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 L
    G01站捷運開發區四工程,經奉內政部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090266154號函核准徵收案外人○○○(106年1月23日死亡,下稱○
    君)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經本府以109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60278511號公告徵收,嗣其補償費
    依法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本府地政局以11
    0年1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01553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
    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告權狀註銷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經原處分機
    關以110年1月15日中正一字第002130號及第00218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
    )辦竣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另以110年1月
    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01461號函(下稱 110年1月21日函)通知本府
    捷運工程局及副知○君,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以110年1月21日
    北市古地登字第 11070001461號公告(下稱110年1月21日公告)註銷○君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願人等 3人為○君之繼承人,不服原處分及110年1
    月21日公告,於110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5月
    14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110年1月21日古地登字第11070001
      461號函文......及公告......應予撤銷......」惟查110年 1月21日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辦竣原處分之結果通知本府捷運工程局,並副知
      ○君,揆其真意,訴願人等3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訴願人等3人雖
      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依訴願書所附○君之公證遺囑影本所示訴願人
      等 3人為○君之繼承人,應認其等 3人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等就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訴願人等 3人知悉原處分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
      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
      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
      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
      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35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
      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第99條規定:「因徵
      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
      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3人於109年12月24日對臺北市政
      府109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60278514號函通知及公告徵收等事項
      提出聲明異議等,並對內政部 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54
      號函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土地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公告徵收,嗣其補償費依法
      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本府地政局乃以
      110年1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01553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告權狀註銷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
      有內政部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54號函、本府109年11月
      12日府地用字第 10960278511號公告及本府地政局110年1月14日北市
      地用字第110600155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所據相關各機關之行政處分尚在訴願程序
      中,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按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或撥用
      之登記,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地
      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 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
      ,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未受
      領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
      ,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
      第1款及第9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奉內政部109年11月10日台內
      地字第 109026615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以109年11月12日府地用
      字第 10960278511號公告徵收,嗣其補償費依法存入專戶保管在案。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局110年1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01553號函
      之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自
      屬有據。又查訴願人等3人不服內政部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
      26615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行政院作成 110
      年 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72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另
      訴願人等 3人對本府109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960278514號函通知
      及公告提出聲明異議一節,業經本府110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6002
      995 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地政局110年1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01553號函辦理系爭土地徵收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公告徵收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10年1月21日公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1日公告係原處分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公告註銷○君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公告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君所持有表彰系爭不
      動產權利之書狀狀況,尚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21日公告,經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等3人對
      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
    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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