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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等3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3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02604號函關於否准核發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由○○○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申請書檢附案外人○
    ○○切結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3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40平方公尺
    、372平方公尺、 4,212平方公尺及 4,802平方公尺,每人於4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均各 1/16)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於110
    年2月8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至現場進行會勘
    ,經現場勘查結果,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
    地符合作農業使用,另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部分種植季節蔬菜及果樹,惟大部分區域荒置,雜草叢生,無法
    認定作農業使用,乃拍照採證並製作勘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2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辦理複勘,經現場複勘結果,系爭土
    地大部分區域荒置,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尚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經
    拍照採證並製作勘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爰就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3筆土地核發 110年3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
    0260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以 110年3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
    10600260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3份及
    紀錄表1份通知訴願人等3人略以,上開○○、○○及○○地號土地免徵贈
    與稅,並得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用;另系爭土地部分種植季節蔬菜及
    果樹,惟大部分區域荒置、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等,未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請於文到15日內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或改善後申請
    複勘,並駁回訴願人等 3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原處分於 110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3人對原處分關於
    否准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110年
    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為
      申請土地、地號為○○小段○○......地號......要把持分土地 1/1
      6 ......農地繼承給小孩為此申請......」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之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
      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
      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
      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9條第 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
      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第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
      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
      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
      為限。」「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第11條規定:「申請
      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
      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12條規定:「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
      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
      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第1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為辦
      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政
      府定之。」
      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點
      規定:「申請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檢
      具下列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規費......。」
      第3點第2項規定:「區公所完成初審及會勘工作後,申請土地如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農業使
      用認定基準者,由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不符規
      定者,區公所應發函通知申請人,並得限期於十五天內提交資料或進
      行改善,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臺北市政府90
      年7月4日府建三字第9007649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本市
      各區公所辦理『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
      方式』......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3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因年紀已大,欲將系爭土地
      繼承給小孩,惟系爭土地於訴願人等 3人持分以外之部分長期以來因
      無法排水而無法耕作,以致荒廢至今,訴願人等 3人僅持有部分土地
      ,無權處理及干涉他人土地,希望原處分機關能諒解,讓訴願人等 3
      人方便辦理繼承。
    四、查訴願人等 3人由訴願人○○○於110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0年2月8日及1
      10年 2月25日派員會同相關機關等辦理會勘及複勘,經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大部分區域荒置,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無法認定作農
      業使用,有訴願人○○○110年1月29日申請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臺北市北投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110年2月8
      日及110年2月25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而關
      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
      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應使處分相對
      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及原因。次按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
      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查本件原處分僅載明系爭土地不符合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敘明本件能否補
      正、駁回理由及駁回之法令依據,且原處分機關如認系爭土地屬不能
      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卻又於原處分函說明三請訴願人等 3人於文到15
      日內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或改善後申請複勘,其真意究竟為何?猶有未
      明,其所載內容,核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是本件原
      處分關於否准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其內容
      欠缺明確性;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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