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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0808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 1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21232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49023900號居家式托育 服務登記證書,經許可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托育地址)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大愛關懷協會(下稱大愛關懷協會)經營管理本市○○居家托育 服務中心(下稱○○托服中心)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檢查與輔導 訪視。○○托服中心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4日派員至系爭托育地址 進行例行訪視,現場查得訴願人收托之兒童人數達 5人,已逾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所定,從事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每 1托育人員,收托人數至多 4人之規定,大愛關懷協會乃以 109年12月28日109新大愛字第10900471號 函檢送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經許可於系爭 托育地址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惟收托人數逾法定標準,乃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行為時第26條第 5項及托 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月 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93212324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立即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兒少保障法第90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於110 年 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26日及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 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 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 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行為時第26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 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 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 供相關資料......。」第90條第 5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 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 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 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 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7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 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輔導:......二、 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 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 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 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文山托服中心訪視時,○童已結束托育服務,其外曾祖母已至系爭 托育地址,故訴願人非於托育服務時間,且無實際照顧○童,輔導 人員到訪時現場雖有 5名兒童,惟○童已交由其外曾祖母照顧,訴 願人實際照顧兒童為 4人,且其中○童已逾16時應接返之托育時間 ,至17時許,○童家長仍未及接返,訴願人均符合規定辦理,並有 ○童之曾祖母陳述書可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收托對象接送時間及 扣除準備接走之兒童,逕自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 (二)訪視員當天有詢問○童之外曾祖母是否住在系爭托育地址,○童之 外曾祖母回復係住在樓下,且訪視員未進一步詢問○童與其外曾祖 母之關係,亦未記載於例行訪視紀錄表及「臺北市文山區居家式托 育服務輔導檢查結果通知單」(下稱輔導檢查結果通知單),記載 未臻完備。又縱使原處分機關提出訪視現場照片為佐,然非現場全 景,亦未拍攝到○童之外曾祖母,該照片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機關未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文山托服中心於 109年12月14日派員至系爭托育地址例行訪視,現 場查得收托之兒童人數已逾法定人數 4人。有訴願人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49023900號)、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檢查 (訪視)日期為 109年12月14日之輔導檢查結果通知單、例行訪視紀 錄表及照片4幀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山托服中心訪視時,○童已結束托育服務,其外曾祖 母已至系爭托育地址,輔導人員到訪時現場雖有 5名兒童,惟○童已 交由其外曾祖母照顧,訴願人實際照顧兒童為 4人及當天之例行訪視 紀錄表、輔導檢查結果通知單及照片等未臻完備云云。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 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托育人員應在其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 提供托育服務;從事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每 1托育人員, 收托人數至多 4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之 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收托人數有違法定上限 之情形,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下同) 6,000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兒少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 90條第5項及托育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 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依卷附輔導檢查結果通知單影本記載:「......收托人數不符規 定,說明:現場五位幼兒於同一時段托育......」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另依卷附例行訪視紀錄表影本則記載訪視之托育狀況為 :確認托育幼兒 5人【3名2歲以上12歲以下及2名2歲以下幼兒,分 別為○○○(99年○○月生)、○○○( 107年○○月生)、○○ ○(108年○○月生)、○○○( 107年○○月生)、○○○(109 年○○月生;下稱○童)】。復依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8日電子郵 件補充說明略以:「......本市文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輔導員訪 視當日......(約16時 15分)見訴願人收托5名兒童(○○○、○ ○○、○○○、○○○及○○○),該時已違反至多收托 4人之規 定;訪時期間○童約於 17時離開......約17時5分非前述時間收托 之另一名兒童○○○進入托育地,該時收托 5人亦違反人數規定.. ....。」 (二)又稽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內容陳明,文山托服中心訪 視時,輔導員告知訴願人有收托人數逾法定上限人數之情形,並將 輔導檢查結果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訴願人乃致電○童家長,○ 童家人始到系爭托育地址將○童接回;又訪視當時,○童於客房中 床內休息,其餘受托兒童則於房外客廳等空間活動,自難拍攝現場 全景照片;○童外曾祖母於陳述書中所稱於 109年12月14日15時即 至系爭托育地址照顧○童與訪視員現場所見情形不符,且訴願人當 時亦未向訪視員表達○童家屬同在托育地或○童係由家屬自行照顧 等語。又依卷附訴願人收托○童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顯示,雙 方原約定托育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童日間 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8時至18時,嗣雙方於109年12月14日18時 將契約更改接送時間為6時至16時;是文山托服中心於109年12月14 日16時10分許至系爭托育地址進行例行訪視時,○童仍屬訴願人之 托育服務時間內,非訴願人所主張○童非於托育服務時間,且無實 際照顧○童之情形。本件既經訪視人員發現,訴願人於系爭托育地 址收托之兒童人數逾法定上限,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係經許可於系爭托育地址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 員,既經文山托服中心派員訪視查得,訴願人在系爭托育地址收托 兒童人數已逾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從事半日 、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托育人員,收托人數至多 4人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命訴願人立即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 依兒少保障法第90條第 5項規定裁處,原處分尚無違誤。另查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 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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