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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9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110540280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 1棟地上23層、地下 6層共29
    層140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9年9月9日核發之
    10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即鋼骨鋼
    筋混凝土造),用途為地上 1至4層為一般事務所,地上5層至23層為集合
    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依自 109年7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參考同一棟其他
    戶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在新臺幣(下同) 8,000
    萬元以上,乃以 110年3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054028063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房屋自 109年10月起認列為高級住宅,並依同要點第2點第2項
    、第3項及第15點第3項規定,適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 106年7月至112年6月)」,並以120%
    加價核計房屋現值。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第9條規
      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
      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
      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
      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
      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
      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
      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
      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
      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
      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行為時第14條第 4項規定:「本自治條
      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前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
      ,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
      計房屋現值。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
      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
       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4點第1項規定:「適用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
      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
      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 15點第1項
      至第 4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
      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高級
      住宅。」「前項房地總價,每戶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
      )80坪以下者,應計入2個停車位價格;超過80坪,在160坪以下者,
      應計入 3個停車位價格;超過160坪者,應計入4個停車位價格;每戶
      停車位數量未達上開規定者,全數計入;超過上開規定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擇定,超過部分,自申請日當期課稅年度起不
      予計入。」「依第一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
      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
      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財稅字第10860028191號公告:「主旨:
      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9年7月1日實施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8
      年11月25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表(
      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而拆除重建,訴願人配合政府
       而同意都更,其房屋稅在都更前不到1萬元,都更後卻要繳6萬多元
       ,減免期限後更要繳12倍之多,系爭房屋是自住使用,並非投資,
       政府獎勵都更,卻加重稅率。
    (二)原屋公設比是12%,都更後公設比是33%至34%,權狀增加的坪數
       都在公設,卻要訴願人承擔 120%加價後的房屋現值,並依此計算
       房屋稅額,實難令人甘服。
    (三)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沒有任何成交,且屬於低樓層、方位差,被
       判定為高級住宅,訴願人不服。
    三、按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
      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者,為高級住宅;房地總價,每戶建物所有
      權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 80坪以下者,應計入2個停車位價格;
      每戶停車位數量未達上開規定者,全數計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
      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
      月)」核計房屋現值,並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上開價格,依
      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
      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1項
      至第4項所明定。經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棟地上23層、地下6層共29
       層140戶之建築物,領有 109年9月9日核發之109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即鋼骨鋼
       筋混凝土造)。復依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記載,系
       爭房屋不含停車位部分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為178.21平方公尺(約53.91坪),另有1個停車位。
    (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本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之買
       賣實價查詢結果,查無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惟參考系爭房屋
       同一棟其他戶於 109年12月有2筆交易案件,其中1筆交易案件之房
       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非屬集合住宅),應予排除,餘 1筆不含車
       位之每坪交易單價為169.44萬元,另參考訴願人房屋車位選定協議
       書車位單價為 390萬元;以該交易單價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
       為 9,524萬元(169.44萬元X53.91坪+車位價390萬元X1個車位,萬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逾 8,000萬元以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 10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本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 -買賣實價查詢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 109
       年9月9日)係 90年7月1日以後,爰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09
       年10月起認列為高級住宅,適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
       並以120%加價核計110年房屋現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爭房屋原配合政府獎勵都更,卻加重稅率,且都更後增
      加之公設卻要訴願人承擔加計房屋現值,並依此計算房屋稅額;系爭
      房屋所屬建案建商沒有任何成交,且屬於低樓層、方位差,被判定為
      高級住宅,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查: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
       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
       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
       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開房屋標準價
       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
       是房屋稅課稅客體稅額之計算,即稅基之計算,係以房屋現值,亦
       即課稅時點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為趨近房屋稅課稅時點之市場交
       易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2項即規定,每3年重行評定1次房屋
       標準價格,以作為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另該條第 1項除明定判斷
       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
       觀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
       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
       的。
    (二)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109年常會,依房
       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決議原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之高級住宅認定
       標準等,另修正停車位價格計入房地總價之方式;嗣經本府以 108
       年12月31日府財稅字第 10860028191號公告,並經本府修正評定作
       業要點規定,自 109年7月1日生效。該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係為確
       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達成核實課稅目的,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於上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依本市實際情形
       ,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定其標準價格,並由本府修正
       評定作業要點,規範房屋現值核定方式,使其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
       有價值及稅捐負擔。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4項規定,房屋
       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 萬元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前述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
       行情。是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依上開規定係按戶依市場行情定之
       。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本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
       之買賣實價查詢結果,雖查無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惟參考系
       爭房屋同一棟其他戶於109年12月其中1筆交易案件不含車位之每坪
       交易單價為169.44萬元,以其交易單價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
       已逾 8,00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高
       級住宅,核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而拆除重建,其為自住、非投資、低樓層及方位差等為由主張非屬
       高級住宅,於法未合,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
       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自 109年10月起適用「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
       112年6月)」之標準單價,並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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