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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0808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11030034391號函有關命繳回溢領款8萬4,000元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將其等長子○○○(10
      7年○○月○○日生,下稱○童)送請托育人員○○○照顧,並於107
      年 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
      托育補助(下稱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行為時托育
      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托育補助實
      施計畫)所定請領資格,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推動未滿 2歲兒童托育
      準公共化服務新制,於 107年7月31日訂定發布(108年8月1日生效)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
      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乃以 107年10月19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7607505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19日函)核定發給前開就業
      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及友善托育補助至107年7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
      關依行為時作業要點第20點第 1項、行為時托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
      逕行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未滿 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
      下稱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及友善托育補助(下合稱托育補助)請領資
      格,先後以107年11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82189號、108年5月2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84072號及109年4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
      065343號函(下合稱原托育補助核准函)核予托育補助;其中準公共
      化托育補助自 107年8月至109年7月合計撥付新臺幣(下同)12萬9,0
      00元,友善托育補助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合計撥付8萬9,500元在案
      。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25日接獲通報,查得托育人員○○○為訴願
      人之妹,與○童為三親等內親屬,不符行為時及現行作業要點第 2點
      所定托育提供者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始不符合托
      育補助請領資格,爰分別由本市內湖區公所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育有未
      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以109年10月5日北市湖社字
      第1093023790號函(下稱109年10月5日核准函)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
      育兒津貼;及由原處分機關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
      施計畫規定,以 109年10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599732號函(下
      稱109年10月6日核准函)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
      原處分機關並以 109年10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599731號函(下
      稱 109年10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托育補助;另
      訴願人及其配偶溢領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 12萬9,000元,自前開育兒
      津貼扣抵4萬5,000元;溢領友善托育補助8萬9,500元,自前開協力照
      顧補助扣抵,核計應追繳剩餘溢領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8萬4,000元。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6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1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034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109年10月6日函,並重為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
      7年8月 1日起停發準公共化托育補助,訴願人及其配偶溢領107年8月
      至109年7月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12萬9,000元,自上開育兒津貼扣抵4
      萬5,000元;另重新審核訴願人及其配偶應領109年1月至6月之友善托
      育補助,共計 2萬4,000元,故其等溢領107年8月至108年12月之友善
      托育補助計6萬5,500元,自上開協力照顧補助〔該項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以110年1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034392號函(下稱110年1月1
      2日核准函)撤銷 109年10月6日核准函並重新核定〕扣抵,核計應追
      繳剩餘溢領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8萬4,000元。原處分於110年1月14日
      送達,因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6日函業經原處分撤銷,本府乃以110
      年2月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12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訴
      願人仍不服原處分中有關命其繳回剩餘溢領準公共化托育補助8萬4,0
      00元部分之處分,於110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充訴願
      資料,3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年8月1日起停發準公共化托育
      補助,及重新審核應領友善托育補助期間為 109年1月至6月,並通知
      其等繳還溢領107年8月至109年7月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及107年8月至
      108 年12月之友善托育補助。核其內容,應係撤銷原處分機關原托育
      補助核准函,並命其等繳還溢領托育補助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
      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行為時(107年7月31日訂定發布,自同年8月1日生效)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
      要點第 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
      ..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
      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托育提供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
      )依兒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領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登記證書,且收托三親等以外幼兒並提供日間、全日、夜間之居家
      托育人員。(二)依兒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領有設立許可證書,且提
      供日間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三)依衛生福利部訂頒推動社區公共
      托育家園實施計畫辦理,且領有設立許可證書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
      以下稱托育家園)。」第 12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
      ,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
      服務費用之申報:......(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
      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 ......。」第20點第1項規定
      :「本要點施行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申請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之幼兒,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無
      須重新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以書面通知之:(一)送托
      親屬或未簽約之托育提供者,由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主動介接申請育
      兒津貼。(二)送托對象續依本要點接受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
      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托育提供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領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收托三親等以外幼兒並提供日間、全日、夜間
      之居家托育人員。(二)依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領有設立許可證
      書,且提供日間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三)依衛生福利部訂頒推動
      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實施計畫辦理,且領有設立許可證書之社區公共托
      育家園(以下稱托育家園)。」第 12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
      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
      托育、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 ......。」第13點
      第 2項規定:「前項應繳還補助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扣抵本支付費用
      或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方式辦理。」第22點第1項、第2項規定
      :「委託人滿二歲未滿三歲之幼兒送托合作對象,且未送托公立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或準公共幼兒園,準用第十二至第十八點規定。」
      「前項委託人之支付費用,分別由教育部以二歲至四歲育兒津貼及衛
      生福利部以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支付予委託人。」
      行為時( 106年9月13日修正發布,自同年10月1日生效)臺北市友善
      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二
      )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院臺衛字第一○四○○一七七五九號函
      核定建構托育管理制度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4點規定:「補助對象:(一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1.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皆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二歲兒
      童,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合作對象:(一)合作托育人員:1.取得本市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證書,收托地點於本市,......至少收托一名(含)以上三親等以
      外兒童(不含臨托),向所屬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提出合作意向書經審
      核通過之托育人員。2.尚未收托三親等以外兒童者,得先申請加入合
      作,但其收托之三親等內兒童須俟合作托育人員有收托一名(含)以
      上之三親等以外兒童(不含臨托)期間始得申請本補助。」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
      五條。(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
      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行為時(107年8月16日修正發布
      ,自同年 8月20日生效)第 4點規定:「補助條件: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二歲兒童送請
      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或準公
      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
      助)」行為時( 108年8月8日修正發布,自同年 9月1日生效)第4點
      第1款規定:「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一)將未滿
      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
      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行為時(108年10月1日修正
       發布,自同年10月3日生效)第4點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友
      善托育補助......:(一)將未滿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
      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
      報。(二)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
      務提供者照顧,且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
      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
      ....(二)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2.與本局簽訂『未滿二
      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約』之居家托育人員。」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7年7月間已多次電洽原處分機關,詢問育兒津貼調整事
       宜,經原處分機關於電話中回復確認自 107年8月1日起,將不受新
       制三等親托育人員之限制,訴願人每月可領托育津貼 6,000元及友
       善托育補助4,000元,共計1萬元;且訴願人為符合托育補助資格,
       提前終止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9日保
       普生字第10760136200號函可證。
    (二)訴願人係在○○中心現場由社工協助下核對完成補助申請表,社工
       亦未告知訴願人須同時於該申請表中,勾選三親等內親屬托育人員
       。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行政疏失所致,不應由訴願人吸收溢領之 8萬
       4,000 元;請撤銷原處分中命訴願人繳回溢領托育補助8萬4,000元
       之部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於107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庭托
      育費用補助及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0月19日函核定
      發給前開補助至107年7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20點第 1項、行為時托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逕行審查訴願人及其配
      偶之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並以原托育補助核准函核予托育補助。其中
      準公共化托育補助自 107年8月至109年7月合計撥付12萬9,000元;友
      善托育補助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合計撥付8萬9,500元。嗣原處分機
      關於109年8月25日接獲通報,查得○童之托育人員○○○為訴願人之
      妹,與○童為三親等內親屬,不符行為時及現行作業要點第 2點所定
      托育提供者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始不符合托育補
      助請領資格,爰分別由本市內湖區公所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育有未滿二
      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以109年10月5日核准函核予訴願
      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及由原處分機關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臺北市協力
      照顧補助實施計畫規定,以109年10月6日核准函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
      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109年10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07年 8月1日起停發托育補助;另訴願人及其配偶溢領之準公共化托
      育補助 12萬9,000元,自前開育兒津貼扣抵4萬5,000元;溢領友善托
      育補助8萬9,500元,自前開協力照顧補助扣抵,核計應追繳剩餘溢領
      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8萬4,0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6
      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撤銷10
      9年10月 6日函,並通知訴願人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準公共化托育補
      助,訴願人及其配偶溢領107年8月至109年7月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12
      萬 9,000元,自上開育兒津貼扣抵4萬5,000元;另重新審核訴願人及
      其配偶應領 109年1月至6月之友善托育補助,共計2萬4,000元,故其
      等溢領 107年8月至108年12月之友善托育補助計6萬5,500元,自上開
      協力照顧補助(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2日核准函撤銷109
      年10月 6日核准函並重新核定)扣抵,核計應追繳剩餘溢領之準公共
      化托育補助 8萬4,000元。有訴願人於107年7月31日提出之107年度臺
      北市就業者托育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原處分機關原托育補助
      核准函、109年10月6日核准函、110年1月12日核准函及本市內湖區公
      所109年10月5日核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以電話告知,自 107年8月1日起,托育補
      助將不受三等親托育人員之限制;且訴願人係在○○中心現場由社工
      協助下核對完成補助申請表,社工亦未告知訴願人須同時於該申請表
      中,勾選三親等內親屬托育人員,不應由訴願人吸收溢領之 8萬 4,0
      00元云云。按申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者,托育提供者包括收托三親等
      以外幼兒,並提供日間、全日、夜間之居家托育人員;為行為時及現
      行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所明定。次按申請友善托育補助者,如兒童未
      滿2歲,申請人須將未滿2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
      供者照顧,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
      托育補助實施計畫行為時(107年8月16日修正發布,自107年8月20日
      生效; 108年8月8日修正發布,自108年9月1日生效; 108年10月1日
      修正發布,自108年10月3日生效)第4點(下合稱行為時第4點)亦定
      有明文。本件查:
    (一)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7月31日將其等長子○童送請托育人員許
       ○○照顧,並於107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
       用補助及友善托育補助;又○○○為訴願人之妹,其與○童為三親
       等內之親屬,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訴願人並未於上開申請表之
       托育人員類別處勾選三親等內親屬托育人員,亦有訴願人於 107年
       7月31日提出之107年度臺北市就業者托育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
       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申請表審查後,以原托育補助
       核准函核予訴願人自107年8月起之托育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月25日查得托育人員○○○為訴願人之妹,與○童為三親等內
       親屬,不符行為時及現行作業要點第 2點所定托育提供者資格,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始不符合托育補助請領資格,爰分
       別由本市內湖區公所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
       申領作業要點規定,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及由原處分機
       關改依行為時及現行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規定,核予訴願
       人及其配偶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已如前述。
    (二)次查行為時及現行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申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者
       ,其托育提供者為居家托育人員,其所收托之幼童須為三親等以外
       。本件托育提供者○○○係訴願人之妹,與○童並非三親等以外之
       親屬,是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並不符合準
       公共化托育補助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溢領
       12萬 9,000元,依作業要點第 13點第2項規定,自前開本市內湖區
       公所109年10月5日核准函重新核定之育兒津貼扣抵4萬5,000元,並
       無違誤。
    (三)再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4點規定,申請友善托育補助者,
       如兒童未滿2歲,須將未滿2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
       務提供者照顧,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
       申報。惟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即不具備準公共化托育
       補助之申請資格,已如前述,其等自亦無從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準公
       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7
       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止,亦不具備友善托育補助之申請資格,並無
       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8月亦不符合友善
       托育補助資格一節,查行為時(106年9月13日修正發布,自同年10
       月 1日生效)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並未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公
       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作為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合107年8月之友善托育補助請
       領資格,並非無疑。然訴願人及其配偶原領有之107年8月之友善托
       育補助,業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108年6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108601
       9380號函扣抵其等 107年8月溢領之本市育兒津貼2,500元在案,復
       據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4月6日以電子郵件查告,依前揭規定,訴願
       人及其配偶雖仍得請領107年8月之友善托育補助,惟其等同時亦符
       合107年8月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之請領資格,因兩補助性質相同,
       原處分機關爰擇優核予訴願人107年8月之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4,00
       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溢領107年8月起至108年12
       月止之友善托育補助計6萬5,500元,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自前
       開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予以扣抵;並以原處分追繳訴願人及其配偶
       剩餘溢領之準公共化托育補助8萬4,000元,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明確向其告知,自 107年8月1日起,托
       育補助將不受三親等之限制等語。惟訴願人於107年7月31日所填具
       之 107年度臺北市就業者托育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於托育
       人員類別之欄位,已列有三親等內親屬托育人員之欄位供其勾選,
       訴願人自應依實際托育現況勾選;惟訴願人並未加以勾選,未於上
       開申請表中如實填載實際托育現況,尚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自難
       以社工未主動告知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檢附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7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 10760136200號函同意訴願人撤銷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之函文供核,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繳回溢領之準公共
       化托育補助8萬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本件事實及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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