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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30. 府訴一字第1106102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民國 110年3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3613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述:「 ……○承辦人:您好!
(北市社婦幼字第 11030361321-2)……。」經查本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以民國(下同) 110年3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361322
號函(下稱 110年3月11日函)、第1103036132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
、案外人○○○(下稱○君)陳述意見。經本府法務局人員電話洽詢
訴願人,其表明係對110年3月11日函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及○君等 2人係在宅(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臺北市士
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士林服務中心)於 110年3月2日派員訪
視訴願人及○君之托育服務狀況,經查得系爭地址實際收托人數 5人
。社會局以 110年 3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收
托兒童人數超過規定,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
定,請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一、依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及本市士林……服務中心 110年3月2日訪
視紀錄表辦理。二、依上揭辦法第 7條規定:『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
育至多四人……。』……。三、本市士林……服務中心於 110年3月2
日至托育地訪視並予以紀錄,訪視當下,除臺端回報收托之○童……
、○童……及○童……,另有 2名○童……,請臺端針對以下事項說
明:(一)請說明未回報中心之 2名○童為何出現在托育地?出現頻
率為何?托育型態(托育日期及托育時間)為何?(二)臺端對……
2 名○童提供之服務……為何?……。」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社會局以110年 3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457312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立即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裁處等;社會局110年3月31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457312號函於110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
0年3月11日函,於 110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
辯。
四、查本件社會局110年3月11日函,係該局依士林服務中心派員訪視結果
,敘明相關法令規定及請訴願人就收托人數超過規定一事陳述意見,
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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