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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27. 府訴一字第110610228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10年4月9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11053024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
      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十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
      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
      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
      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91平方公尺及1,09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522/10,000及534/10,000,持分面積各為30.
      85平方公尺及 58.2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系爭土地 10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5萬7,248元。訴願人不服,向稅捐處申請復查,經稅捐處以民國(下
      同)110年2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930033271號復查決定(下稱110
      年2月8日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以110年2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3
      3272號函檢送 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通知訴願人補繳尚未繳納之
      地價稅 5萬7,248元(按:利息另計 97元,合計為5萬7,345元)。訴
      願人不服稅捐處 110年2月8日復查決定,於110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10年6月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0012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 110年4月1日至稅捐處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
      )繳納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5萬7,248元及利息97元,嗣於110年4月6
      日以其已於稅捐處 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上勾選「繳納復查決定
      應納稅額半數」選項為由,要求內湖分處退還其半數應繳納稅額。經
      內湖分處調閱相關資料後,查認訴願人確有於前開繳款書上勾選「繳
      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選項,稅捐處爰以 110年4月9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 1105302484號函(下稱110年4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系爭土地 109年地價稅半數計2萬8,624元,將以直撥方式存入訴願
      人指定帳戶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主張其未提起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之復查,於110年4月30日經由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稅捐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110年4月9日函,僅係稅捐處就訴願人於110年4月6日至內湖分
      處表示其前有勾選 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上之「繳納復查決定應
      納稅額半數」選項,並請求返還其於 110年4月1日繳納之「復查決定
      應納稅額半數」以外之稅額,經查明後對訴願人所為處理情形之回復
      說明 ;又稅捐處返還訴願人應納稅額半數,無涉原核課處分之效力,
      僅係行政事實行為,稅捐處以 110年4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處理情形,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發生何法
      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雖該函記載訴願救濟之教
      示內容,惟該函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從而,訴願人對 110年4月9日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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