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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30. 府訴一字第1106102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10年5月14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4034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陳情函向內政部表示,其子○○
○因 COVID-19疫情影響無法入境,出境逾2年戶籍被強制遷出,致影
響其房屋稅稅率,請內政部研議採取相關作為等情,經該部函轉財政
部,遞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
稱萬華分處)乃以110年5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403414號函(
下稱110年5月1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所有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房屋 110年房屋稅適用
稅率一案……說明:……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1.2%。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
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
國合計 3戶以內。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1
點規定,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 1戶且供自
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
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最高折減額度以 7
50萬元為限。三、旨揭房屋所有權人○○○君於 106年12月31日出境
,於109年2月 5日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已不符上開單一自住應辦竣戶
籍登記之要件,自無法適用折減房屋課稅現值規定;惟該屋供直系尊
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仍可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5日經由萬華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6月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10440397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萬華分處
110年5月14日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
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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