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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27. 府訴一字第11061020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信戶登字
第1106002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撤消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台北市信戶
登記字第1106002301號……」惟據原處分機關查告,其並無「台北市
信戶登記字」之發文字號,應係「北市信戶登字」,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
002301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於 108年2月9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查得○○○自前開日期出
境已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2月25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1060017182號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該
函記載:「……經查貴戶○○○君1人持我國護照自108年2月9日出境
迄今已滿2年,如當事人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請於110年3月11日
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來本所,俾憑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
料。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且未於本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本
所即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出境滿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同日逕為○○○之戶籍
遷出登記。原處分於110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戶籍遷出登記處分之相對人為○○○,訴
願人雖為系爭地址之戶長,惟與○○○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亦難
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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