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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27. 府訴一字第11061012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社會福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3月16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832744300號函、110年3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13751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110年3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02261號及110年4月14
    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025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民國(下同)110年3月29日【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收文
      日:110年3月30日】陳情函(即訴願書),雖檢附原處分機關110年3
      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1375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
      0年3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
      9日北市社老字第 1103018913號函影本,惟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訴願標
      的及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等,法務局乃以110年4月13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1106101411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嗣訴願人以110年4月23日函(法
      務局收文日 110年4月27日)記載略以:「……一、 貴區110年3月23
      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13751號函(按:應係「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110年3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02210號(按:應係「第11
      06002261號」)函、110年4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02526號函所云
      各節,於今綜合駁復如下。……。」揆其真意,訴願人前開110年4月
      23日函所載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110年3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02261號函(下稱110年3月31日函
      )及110年4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02526號函(下稱110年4月14日
      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
      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三、原處分機關前以98年3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2744300號函(下稱98
      年3月16日函)通知案外人○○(11年○○月○○日生, 101年7月10
      日死亡)略以:「主旨:台端……申請低收入戶 1案……說明:一、
      依 臺端98年 2月4日申請書辦理。二、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
      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三、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1案
      ,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8年2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1人為第0類低收入戶
      。因 臺端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故不核發生活扶助費。 ……六、請
      臺端於文到 2週後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至本所洽領低收入戶卡。…
      …。」
    四、嗣訴願人以110年3月16日陳情函寄法務局(收文日110年3月17日),
      該函內容略以:「……主旨:請評鑑94年、97年函(正確類銜)之疑
      義。說明:一、台北市社會局94年5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5460600
      號函,核定○○列為收容安置對象,以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5,000元…
      …。又,台北市社會局 97年1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9644232600號函核
      定○○為重度極重度失能低收入戶第 0-2類長老補助金額由25,000元
      調高至 26,250元……。依上兩函證明○○福利身分為第0-2類無疑。
      二、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3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2744300號函(
      係回復○○申請低收入戶卡)說明三.略:『准自98年2月起核列台端
      為0類低收入戶』一詞,查與申請書主旨不符,經查明 98年2月4日○
      ○代○○向台北市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卡,由文山區公所轉呈,非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有申請書為證……。○○福利身分業經台北市社會
      局94年及 97年核定為0-2類低收入戶,每月補助25,000元及26,250元
      在案,文山區公所非老人福利主管機關,該函不具效力……。三、…
      …文山區公所98年3月16日函稱『核列台端為0類低收入戶』純屬子虛
      ,非主管機關無核定權,且與台北市社會局94年及97年核定函相重疊
      ,且有牴觸應為無效。敬請 貴官一併裁決示知為禱……。」法務局
      依訴願人來函之主張及請求意旨綜合判斷,其應係請求確認原處分機
      關98年 3月16日函無效之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13條
      規定,以110年3月18日北市法一字第110301101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3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
      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所 98年3月16日函無效一事,本所說
      明如下:……二、您所檢附94年5月20日本府社會局北市社四字第094
      35460600號函,因內容提及低收入戶福利資格及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相
      關事項,經向本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電話確認,承辦人表示係因○君
      為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長者,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擇優比照低收入
      戶最高補助額度扣除榮民院外就養金核予,並非代表○君具本市低收
      入戶資格。三、另查您於98年2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向本所提出○○之低收入戶申請,經查調財稅資料後,本所依規定審
      查,業於98年 3月6日(按:應係16日)以北市文社字第09832744300
      號函核定○君自98年2月起符合本市第0類低收入戶資格。本所均依規
      定審認○君之申請資格及審查財稅資料等,並函復告知符合資格,並
      無您所稱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情事,予以敘明。……。」上開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於110年3月25日送達。
    五、旋訴願人以110年3月29日函寄原處分機關首長表示,原處分機關前已
      提供98年 3月16日函稿、切結書、申請表等,惟獨缺申請書,請其提
      供98年2月4日訴願人申請書原文影印1份。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3
      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本所索取 98年2月4日
      申請書影本一事,詳如說明……。說明:一、復臺端110年3月29日信
      件。二、有關本所98年3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2744300號函說明一
      『依臺端98年 2月4日申請書辦理』,所稱之申請書係指臺端於98年2
      月4日代為申請○○低收入戶之申請表……。三、查臺端於109年3月1
      9 日已委託○○○先生至本所完成現場閱覽、抄錄及複印文件,有關
      ○○低收入戶申請案之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均已全部提供○○○先生影
      本攜出……。四、再次附上98年2月4日臺端代為提出○○低收入戶之
      『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影本 1份供參。」上開原處分機關110年3
      月31日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
    六、訴願人復以110年4月8日函寄原處分機關首長,詢問原處分機關98年3
      月16日函第六項載明請○○至原處分機關洽領低收入戶卡,則○○有
      否如期前去領取?係何人申請低收入戶卡?發卡單位主管係原處分機
      關首長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及市長?該卡有留存影本否?如經請
      領、核發,請影印資料寄送訴願人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14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詢問本所 98年3月16日北
      市文社字第 09832744300號函一案……。說明:一、依據臺端110年4
      月 8日信件內容,本所說明如下:(一)臺端詢問○○君有否如期前
      來領取低收入戶卡,經查本所備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卡簽收清冊
      ,惟因超過保存期限 5年業已銷毀,爰無從查詢98年○○君有否本人
      或委託他人向本所領取低收入戶卡情事。(二)有關係何人申請○○
      君低收入戶卡及發卡單位為何一事,查低收入戶合格函發出時,不待
      提出申請即會由本所洽請本府社會局製作低收入戶卡,再由本府社會
      局發送至本所服務櫃檯等待低收入戶申請人本人或委託他人領取。且
      因低收入戶資格為一年一審制,低收入戶卡正本於隔年度若仍未領取
      者將逕為銷毀,亦無留存影本。二、另本案其他相關問題本所均已於
      110年3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110年3月31日……函回
      復臺端在案……。」上開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4日函於110年4月16日
      送達。
    七、其間,訴願人於110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4月27日補正訴
      願程式(即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110年 3月31日函及110年4月14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於110年6月2
      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 3月16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八、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6日函部分:
      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訴願人非原處分
      機關98年 3月16日函之相對人;縱依卷附98年2月4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影本所載,訴願人與○○為兄弟關係或其受託提出低收入戶申
      請,惟均難認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98年 3月16日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98年 3月16日函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九、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請求確認98年 3月16日函無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
      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載明該函非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98年3月16日函無效而未被允許,訴願人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
      被允許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此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十、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1日函部分,係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
      98年2月4日申請書原文影本,原處分機關函復說明98年2月4日「申請
      書」即為「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且該申請表業經訴願人於 109
      年間委託第三人完成閱覽及影印,再以同函檢附該申請表影本 1份予
      訴願人。另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4日函部分,其內容係原處分機
      關回復訴願人有關簽收清冊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查詢○○是否
      為本人或委託他人領取低收入戶卡,以及核定低收入戶資格後,低收
      入戶卡之製作、發送流程等。是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31日函及110年
      4 月14日函,均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仍非法之所許。
    十一、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原處分機關98年 3月16日函部分,
       訴願人係當事人不適格;110年3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
       分,訴願人應提起行政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110年3
       月31日函及110年4月14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所為陳情函復,並非行政
       處分;故本件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調查有關原
       處分機關作成98年 3月16日函相關事實、證據資料一節,經審酌程
       序不合,實體不究,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虛構不實涉有偽造之嫌等語,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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