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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28. 府訴二字第1106102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0年3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79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
臺北市
|
新北市
|
2日
|
」
二、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樓(下稱系爭地址)
等營業場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
0年3月12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自
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台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5條第 3款規定,復考量訴願人前已多次因同一事由被查獲,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商三
字第11 0600799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
期文到5日內改善,並將改正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 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營業所即系爭地址寄送,於110年3月26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
明六、(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3
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110年4月27日(星期二)。惟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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