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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26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6日北
    市社助字第11030647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 3,772元,嗣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8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女子看守所),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4項規
    定,以 110年5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647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自110年4月18日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 110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於110年 5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我……被
      羈押三個月……請勿暫時停止我的身障補助生活津貼與資格……」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1
      款、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第4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停發生活補助費:……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7條第4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
      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
      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
      項)第 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
      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
      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
      告補充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延遲領取法院傳票而被羈押 3個月,法
      官疑慮訴願人有逃亡之虞,與事實不符,因訴願人一直在士林區社中
      街家裡,僅因太忙而延遲領取傳票致未到庭,訴願人已於 4月26日向
      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請原處分機關勿暫時停止訴願人之身障補助生活
      津貼與資格。
    四、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訴願人於110年4月18日起因
      案羈押於女子看守所,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畫面、臺北市 -入出監資料等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7
      條第 4項規定,自訴願人因案被羈押日(110年4月18日)起廢止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0年5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延遲領取法院傳票而被羈押,法官疑慮其有逃亡之
      虞,與事實不符,請原處分機關勿暫時停止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與資
      格云云。按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有因案羈押之情事,應停
      發生活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
      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為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及
      第7條第4項所明定。查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
      資訊系統畫面,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 3,772元。次查訴願人於110年4月18日起因案羈押於女子看守
      所,有臺北市 -入出監資料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8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訴願人因案被羈押之日
      (110年4月18日)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羈押
      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10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訴願人係因案羈押中,原處分機關誤以
      訴願人入監服刑,而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並停發生活
      補助費,雖有不當,惟依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結果並
      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
      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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