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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4. 府訴二字第11061019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
月19日裁處字第00228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在本市○○公園(籃
球場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4月19日裁處字第002284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
10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4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 5月7日補具訴願書,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
11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
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3月19日當天早上10點到下
午6點與友人等皆在現場,未離開系爭機車;大約8小時過程中未收到
警告或勸導;訴願人並不清楚現場之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19日,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離開系爭機車,當天未有人勸導及其不清楚相關規
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
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裁處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
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查本件係民眾以
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檢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籃球
場旁)範圍內,而關於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亦為訴願人
所自承;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
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
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
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不清楚現場之相關規定等為
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未離開系爭機
車一節,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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