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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3. 府訴二字第1106102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 月5日裁處字第00229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上午7時21分許,於本 市○○公園(○○污水廠跨橋處)範圍內餵養鳥禽,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經勸導無效且仍續餵養鳥禽,原處分機關乃 開立違規通知單,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0年5月5日裁處字第 00229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7年5月27日府工公字第09731200000號公告(下稱97年5 月27日公告):「主旨:為維護公園公共場所衛生及避免禽流感疫情 ,禁止於公園內餵食鳥禽。……公告事項:一、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 月 9日公告修正H5N1流感歸類為第一類傳染病(及俗稱禽流感),一 般僅感染禽類,人類若與病禽密切接觸下,則有感染風險。為維護公 園環境衛生、避免餵食鳥禽類造成禽流感傳播機會增加及考量民眾健 康,全面禁止於公園內餵食鳥禽。二、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 疾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及第17條 規定:『違反第13條……第20款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壹仟貳 百元以上陸仟元以下罰鍰』。故於公園內餵食鳥禽者,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據公視新聞網表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將於6月1日禁止在公園餵食野生動物,勸 導不聽者將開罰,而○○公園也是臺北市政府所管轄之公園之一,卻 在 110年5月5日即對訴願人裁罰,且未經勸導程序即逕行開罰,誠屬 姿意妄為的違法行政處分。另淡水河具污染弊端及稽查人員有盜用訴 願人身分資料等違法行為,其姿意妄為之情形與本件行政處分並無二 致,二者間有間接因果關係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餵食鳥禽之事實, 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據公視新聞網表示,公園處將於 110年6月1日禁止在公 園餵食野生動物,勸導不聽者將開罰,○○公園也是本府所管轄公園 之一,卻在 110年5月5日即對訴願人裁罰,且未經勸導程序即逕行開 罰,誠屬姿意妄為的違法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以97年 5月27日府 工公字第 09731200000號公告,為維護公園公共場所衛生及避免禽 流感疫情,禁止於公園內餵食鳥禽;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5月5日上午7時21分許,於本市○○公園(○ ○污水廠跨橋處)範圍內餵養鳥禽,有 110年5月5日現場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復查前開自治條例 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且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 書陳明略以,該處巡查人員發現訴願人於前述○○公園內餵食鳥禽 ,經予勸導訴願人仍續餵養鳥禽,遂開立違規通知單;是訴願人就 此之主張,並不足採。又為公園管理之必要,維護公共環境衛生及 生態平衡,本府前以110年4月23日府工公字第1103021637號公告自 110年 6月1日起禁止於本市公園內餵食野生動物;惟查該公告意旨 乃在擴大禁止於本市公園內餵養動物之範圍,而非謂餵養鳥禽之行 為自 110年6月1日起始在禁止之列;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亦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淡水 河污染弊端及稽查人員違法等,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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