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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28. 府訴一字第11061025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理人兼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6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29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灣原住民族,現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其於民國(下
    同)110年4月15日填具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
    (下稱110年4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為單列羅馬拼音「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 4條規定,臺
    灣原住民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其傳統姓名或漢
    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應取
    用中文姓名,未使用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
    不予登記。復依內政部107年 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函釋)意旨,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
    」、「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及「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
    音」等 4種態樣,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並得依當事人
    申請並列羅馬拼音。因本案訴願人申請內容未取用中文姓名、回復原住民
    傳統姓名之登記方式僅單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未將有中文記
    載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並列,亦與前開 4種原住民姓名登記態樣有別,
    核與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16日北市正戶登
    字第11060029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0年 4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5月12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5
    月14日及 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
      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
      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
      次為限。」第 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
      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
      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
      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
      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
      、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
      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
      臺灣原住民(以下簡稱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包括下列
      規定:(一)回復傳統姓名。(二)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三)並列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四)更正傳統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第 3點規定:「第二點之申請,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
      請人,並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由戶政事務所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
      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4點規定:「原住民
      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登
      記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報者為準。」
      內政部 96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號公告:「主旨:有關新
      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事項,如公告事項,並自96年
      4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
      回復漢人姓名登記。……。」
      107年 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0001號函釋:「……說明:……二、
      按姓名條例……第 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
      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四、……如原
      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因目前原住民族文字非國人所
      熟悉,涉及社會流通辨識及各機關業務執行,宜循序漸進……。」
      107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32502號函釋:「主旨:檢送『原住
      民姓名登記及羅馬拼音相關說明』1份……附件 原住民姓名登記及羅
      馬拼音相關說明……一、原住民姓名登記態樣……(二)原住民姓名
      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
      字』、『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
      文記載,可得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姓名之 4
      種態樣,例如:『王大明』、『王大明Mona Rudao』、『莫那魯道』
      、『莫那魯道Mona Rudao』,僅擇其中 1種做為戶籍登記之本名。…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姓名條例第 4條係明定「得以」,而非「僅以」或「應以」,故該
       條就文義解釋而言,並不當然限制原住民得單列羅馬拼音為姓名;
       且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及修法歷史解釋,並無明文限
       於「中文姓名」,應參照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之
       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又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之文化慣俗,並
       不包含依中文與漢字音譯為之,故姓名條例第4條未排除同法第2條
       之規定,應屬立法者之明顯漏洞。
    (二)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肯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受中華民國
       憲法(下稱憲法)第22條保障,然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
       須以中文音譯搭配羅馬拼音標示姓名,限制人民表現其姓名之自由
       ,不符合憲法第22條規範關於姓名權之實踐。又姓名條例第4條第1
       項雖開放原住民得以羅馬拼音並列傳統姓名,然仍舊無法脫離「漢
       字標示」,該規範實際造成以漢字為溝通媒介的族名難以被正確地
       宣稱,族名負載族群文化之傳承,以及人格之自我實現之意義,故
       該條項實際上造成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5條、第7條之民族或種族平等。我國行政機關過去於「法無明文限
       制」之情形下,長期干預了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限制原住民不得
       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本名單獨使用,嚴重侵害原住民文化權
       。
    (三)「○○」是承襲本人外婆「○」之名,期盼能繼承外婆大方開朗勤
       奮等特質,而「○○」為本人母親的名字,在部分阿美族文化為親
       子連名制,將母親名字置在自己名字後面表示為「○○」所生,故
       「○○」名字之意義並非「○○○」即可表達。基於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1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9條第3項制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法肯認原住民族語言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根本,而原住民族書寫系統
       已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商、決議以羅馬拼音為主,時至今日
       ,羅馬拼音為原住民族書寫系統已成共識。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不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之精神。
    (四)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單列「○○」為姓名,表面上並列原住民族
       、漢人之文化,然實際上課予訴願人須以漢文化生活表現自我之義
       務,使族名在原住民族處於社會上少數時不被重視,成為漢名之附
       帶存在,難以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有必要依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
       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准予訴願人將姓名登記
       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戶籍登記之姓名「○○○」變更為單
      列羅馬拼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請與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4條規定及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函釋內容不符,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110年4月15日申請書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名條例第 4條之文義解釋,並不當然限制原住民得單
      列羅馬拼音為姓名;「○○」名字之意義並非「○○○」即可表達;
      姓名條例第 4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亦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之精神云云。按臺灣原住民及
      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
      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其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
      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且不受戶籍登記之姓名以 1個為限之限制;
      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未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
      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不予登記;為姓名條
      例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及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
      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 4點所明定。次按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
      「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傳統
      名字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可得
      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姓名之 4種態樣,例如
      :「王大明」、「王大明Mona Rudao」、「莫那魯道」、「莫那魯道
      Mona Rudao」,僅擇其中 1種作為戶籍登記之本名;因目前原住民族
      文字非國人所熟悉,涉及社會流通辨識,原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
      族文字登記,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 8日台內
      戶字第1071200001號及107年8月29日函釋可參。本件查:
    (一)據卷附訴願人110年4月15日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現戶籍登記之姓名「○○○」變更登記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變更之姓名「○○」非中文姓
       名,亦非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
       所列有之文字,復訴願人所請內容僅單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
       拼音,未將有中文記載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與前揭規定及
       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姓名條例及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函釋,均為現行合法有效之法
       規及解釋函,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援引適用。另姓名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輔以同條例
       第 2條規定觀之,應係指取用中文記載之傳統姓名得以並列羅馬拼
       音,此觀諸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取
       用中文姓名時,亦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意旨亦同。是姓名條例
       第1條第2項所指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及第4條第1項所指得
       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均尚難解釋為得單列羅馬拼音文
       字為姓名登記。復依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函釋,姓名條例第4條第1
       項並未限制原住民僅得以中文記載之漢文姓名為登記方式,而係另
       有 3種得以中文或並列羅馬拼音記載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登記態樣,
       故現行規定並未使原住民僅得單列中文記載之漢文姓名,或不得記
       載傳統姓名,致無法表達其族名之情形。又依內政部 107年1月8日
       台內戶字第1071200001號函釋意旨,原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
       文字登記,因事涉社會流通辨識等層面,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
       另姓名條例是否違反憲法規定,涉及違憲審查,非本件訴願所得審
       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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