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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28. 府訴一字第11061026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5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2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灣原住民族,現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其於民國(下
同)110年4月14日填具改名申請書(下稱110年4月14日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改用姓名為「○○」(只單列羅馬拼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依姓名條例第 1條、第2條及第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已依漢人姓名登記
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其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
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應取用中文姓名,未使用通用字
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復依內政部 107
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107年 8月29日函
釋)意旨,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
拼音」、「傳統名字」及「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等 4種態樣,其中漢
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並得依當事人申請並列羅馬拼音。因本
案訴願人申請內容未取用中文姓名、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登記方式僅單
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未將有中文記載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
並列,亦與前開 4種原住民姓名登記態樣有別,核與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
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1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2901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5月12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5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1
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
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
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
次為限。」第 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
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
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
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
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
、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
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
臺灣原住民(以下簡稱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包括下列
規定:(一)回復傳統姓名。(二)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三)並列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四)更正傳統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第 3點規定:「第二點之申請,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
請人,並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由戶政事務所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
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4點規定:「原住民
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登
記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報者為準。」
內政部 96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號公告:「主旨:有關新
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事項,如公告事項,並自96年
4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
回復漢人姓名登記。……。」
107年 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0001號函釋:「……說明:……二、
按姓名條例……第 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
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四、……如原
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因目前原住民族文字非國人所
熟悉,涉及社會流通辨識及各機關業務執行,宜循序漸進……。」
107年 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釋:「主旨:檢送『原住
民姓名登記及羅馬拼音相關說明』1份……附件 原住民姓名登記及羅
馬拼音相關說明……一、原住民姓名登記態樣……(二)原住民姓名
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
字』、『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
文記載,可得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姓名之 4
種態樣,例如:『王大明』、『王大明Mona Rudao』、『莫那魯道』
、『莫那魯道Mona Rudao』,僅擇其中 1種做為戶籍登記之本名。…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肯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受中華民國
憲法(下稱憲法)第22條保障,然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
須以漢語搭配羅馬拼音標示姓名,限制人民表現其姓名之自由,不
符合憲法第22條規範。又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雖開放原住民得以羅
馬拼音並列傳統姓名,然仍舊無法脫離「漢字標示」,姓名負載文
化、族群之自我表達意義,該條項實際上造成原住民族與以漢字為
傳統表示姓名族群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種族平等。
(二)「○○」表示北排灣族領袖家族獨有傳統名字之意義,自非以「○
○○」即可表達。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9條第3項制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肯認原住民族語言為原住民
族文化之根本,而原住民族書寫系統已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協商
、決議以羅馬拼音為主,時至今日,羅馬拼音為原住民族書寫系統
已成共識。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11項之精神。
(三)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單列「○○」為姓名,表面上並列原住民族
、漢人之文化,然實際上課予訴願人須以漢文化生活表現自我之義
務,使族名在原住民族處於社會上少數時不被重視,成為漢名之附
帶存在,難以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有必要依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
民族語言發展法肯認之價值,准予訴願人將姓名登記為「○○」,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戶籍登記之姓名「○○○」變更為單
列羅馬拼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請與姓名條例第 2
條、第4條規定及內政部 107年8月29日函釋內容不符,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110年4月14日申請書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名字之意義並非「○○○」即可表達;姓名條
例第 4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亦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之精神云云。按臺灣原住民及其他
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其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
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且不受戶籍登記之姓名以 1個為限之限制;辦理
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未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
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不予登記;為姓名條例第
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及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
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 4點所明定。次按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漢
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傳統名字
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可得依當
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姓名之 4種態樣,例如:「
王大明」、「王大明Mona Rudao」、「莫那魯道」、「莫那魯道 Mon
a Rudao」,僅擇其中1種作為戶籍登記之本名;因目前原住民族文字
非國人所熟悉,涉及社會流通辨識,原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文
字登記,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亦有內政部107年1月 8日台內戶字
第1071200001號及107年8月29日函釋可參。本件查:
(一)據卷附訴願人110年4月14日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現戶籍登記之姓名「○○○」變更登記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變更之姓名「○○」非中文姓
名,亦非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
所列有之文字,復訴願人所請內容僅單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
拼音,未將有中文記載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與前揭規定及
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姓名條例及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函釋,均為現行合法有效之法
規及解釋函,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援引適用。復依內政部107年8月
29日函釋,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限制原住民僅得以中文記載之
漢文姓名為登記方式,而係另有 3種得以中文或並列羅馬拼音記載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登記態樣,故現行規定並未使原住民僅得單列中
文記載之漢文姓名,或不得記載傳統姓名,致無法表達其族名之情
形。又依內政部 107年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0001號函釋意旨,
原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因事涉社會流通辨識等層
面,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另姓名條例是否違反憲法規定,涉及
違憲審查,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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