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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28. 府訴一字第11061026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理人兼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6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29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灣原住民族,現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其於民國(下
    同)110年4月15日填具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
    (下稱110年4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為單列羅馬拼音「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 4條規定,臺
    灣原住民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其傳統姓名或漢
    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應取
    用中文姓名,未使用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
    不予登記。復依內政部 107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函釋),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
    「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及「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
    等 4種態樣,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並得依當事人申請
    並列羅馬拼音。因本案訴願人申請內容未取用中文姓名、回復原住民傳統
    姓名之登記方式僅單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未將有中文記載之
    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並列,亦與前開 4種原住民姓名登記態樣有別,核與
    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1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1060029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4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2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 5月20日
    及 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
      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
      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
      次為限。」第 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
      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
      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
      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
      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
      、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
      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
      臺灣原住民(以下簡稱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包括下列
      規定:(一)回復傳統姓名。(二)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三)並列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四)更正傳統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第 3點規定:「第二點之申請,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
      請人,並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由戶政事務所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
      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4點規定:「原住民
      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登
      記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報者為準。」
      內政部 96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號公告:「主旨:有關新
      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事項,如公告事項,並自96年
      4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
      回復漢人姓名登記。……。」
      107年 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0001號函釋:「……說明:……二、
      按姓名條例……第 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
      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四、……如原
      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因目前原住民族文字非國人所
      熟悉,涉及社會流通辨識及各機關業務執行,宜循序漸進……。」
      107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32502號函釋:「主旨:檢送『原住
      民姓名登記及羅馬拼音相關說明』1份……附件 原住民姓名登記及羅
      馬拼音相關說明……一、原住民姓名登記態樣……(二)原住民姓名
      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
      字』、『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
      文記載,可得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姓名之 4
      種態樣,例如:『王大明』、『王大明Mona Rudao』、『莫那魯道』
      、『莫那魯道Mona Rudao』,僅擇其中 1種做為戶籍登記之本名。…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肯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受憲法第22
       條保障,然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須以中文音譯搭配羅馬
       拼音標示姓名,限制人民表現其姓名之自由,不符合憲法第22條規
       範關於姓名權之實踐。又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雖開放原住民得以羅
       馬拼音並列傳統姓名,然仍舊無法脫離「漢字標示」,該規範實際
       造成以漢字為溝通媒介的族名難以被正確地宣稱,族名負載族群文
       化之傳承,以及人格之自我實現之意義,故該條項實際上造成原住
       民族與非原住民族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之民族或
       種族平等。我國行政機關過去於「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長期
       干預了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限制原住民不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
       音作為本名單獨使用,嚴重侵害原住民文化權。
    (二)「○○」表示長輩對訴願人之期待,希望訴願人以此名字繼承上一
       位使用人之意志,「○」為訴願人之名字,「○」則是父親之名字
       ,以此傳承,非「○○○」即可表達。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1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9條第3項制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肯認原
       住民族語言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根本,而原住民族書寫系統已經行政
       院原住民委員會協商、決議以羅馬拼音為主,時至今日,羅馬拼音
       為原住民族書寫系統已成共識。又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並無明文限
       於「中文姓名」,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11項之精神,亦不符合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文義解
       釋及修法歷史解釋。
    (三)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單列「○○」為姓名,表面上並列原住民族
       、漢人之文化,然實際上課予訴願人須以漢文化生活表現自我之義
       務,使族名在原住民族處於社會上少數時不被重視,成為漢名之附
       帶存在,難以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有必要依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
       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准予訴願人將姓名登記
       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戶籍登記之姓名「○○○」變更為單
      列羅馬拼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請與姓名條例第 2
      條、第4條規定及內政部107年 8月29日函釋內容不符,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110年4月15日申請書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名字之意義並非「○○○」即可表達;姓名條
      例第 4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之精神云云。按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
      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
      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其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且不受戶籍登記之姓名以 1個為限之限制;辦理戶
      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未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
      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不予登記;為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項及第2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及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
      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 4點所明定。次按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漢
      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傳統名字
      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漢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可得依當
      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姓名之 4種態樣,例如:「
      王大明」、「王大明Mona Rudao」、「莫那魯道」、「莫那魯道Mona
      Rudao」,僅擇其中1種作為戶籍登記之本名;因目前原住民族文字非
      國人所熟悉,涉及社會流通辨識,原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文字
      登記,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亦有內政部 107年1月8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0001號及107年8月29日函釋可參。本件查:
    (一)據卷附訴願人110年4月15日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現戶籍登記之姓名「○○○」變更登記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變更之姓名「○○」非中文姓
       名,亦非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
       所列有之文字,復訴願人所請內容僅單列其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
       拼音,未將有中文記載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與前揭規定及
       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姓名條例及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函釋等,均為現行合法有效之
       法規及解釋函,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援引適用。雖訴願人主張姓名
       條例第 1條第2項並無明文限於「中文姓名」云云,惟姓名條例第4
       條第 1項同時規定原住民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輔以
       同條例第 2條規定觀之,應係指取用中文記載之傳統姓名得以並列
       羅馬拼音,此觀諸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
       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亦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意旨亦同。是綜
       觀姓名條例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條第2項所指原住民得申
       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尚難解釋為得單列羅馬拼音文字為姓名登記。
       復依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函釋,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限制原住
       民僅得以中文記載之漢文姓名為登記方式,而係另有 3種得以中文
       或並列羅馬拼音記載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登記態樣,故現行規定並未
       使原住民僅得單列中文記載之漢文姓名,或不得記載傳統姓名,致
       無法表達其族名之情形。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12
       00001 號函釋意旨,原住民傳統姓名僅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因事
       涉社會流通辨識等層面,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另姓名條例是否
       違反憲法規定,涉及違憲審查,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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