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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19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4日北市稽
    中山乙字第110422090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下稱○君)所有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 10410061001;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嗣○君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7日死亡
      ,訴願人等 3人於110年1月13日以繼承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
      處(下稱中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
      ,乃以110年1月14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04100299號函(下稱110年1
      月14日函)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等3人,並以系爭房屋之110
      年房屋評定現值低於新臺幣 10萬8,000元且供住家使用,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
    二、嗣中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之門牌於48年8月1日初編為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於50年 8月15日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並業於108年5月17日廢止門牌。其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11月23日核發
      之 107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其上記載拆除
      物地址為「……【地號】中山區○○段○○小段○○-○○號等6筆【
      地址】○○路○○巷○○號等42筆」,該拆除執照之附件地號表及拆
      除建物明細表(一)並分別載有「……中山區○○段○○小段○○ -
      ○○號……」、「……地號 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等2筆土地……住址 ○○路○○巷○○號……」,並自108年1月18日
      開工。嗣中山分處於108年4月11日派員實地勘查,該拆除執照所載地
      上房屋已全數拆除。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房屋稅之
      課徵對象不存在,自108年4月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以110年4
      月14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 1104220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等3人,撤銷前開110年1月14日函。原處分於4月16日及22日分別送
      達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 110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8條規定: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稅籍編號10410061001之系爭房屋,48年8
      月1日初編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既已於50年8月15
      日改編為同路巷○○號,惟訴願人等3人之父親○君於53年3月23日欲
      繳納之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下稱戶稅通知書)仍載有「○○路○
      ○巷○○、○○號」即有所出入,若已改編門牌,應無此戶稅通知書
      。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補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亦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中山區○○段○○小段○○地號,且係訴
      願人等3人父親○君之名。訴願人等3人所在之○○路○○巷○○號,
      實為納稅人之原門牌,何故改編為同路巷○○號,建請再查核。
    三、查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原房屋稅納義務人○君於 109年10
      月27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4日函核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訴願人等3人在案。嗣中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於50年8月15
      日改編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並業於108年5月17日
      廢止門牌。其間,案外人○○公司取得系爭拆除執照,拆除房屋包含
      門牌「○○路○○巷○○號」之房屋,中山分處並於108年4月11日派
      員實地勘查,該拆除執照所載地上房屋已全數拆除。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房屋已拆除,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不存在,自108年4月註銷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3人,撤銷前開110年1月14
      日函。有系爭拆除執照、108年4月11日現勘照片、110年1月13日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
      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02625號函(下稱中山戶所110年3月22日函)及
      房屋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應再查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房屋之
      門牌改編及廢止云云。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並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所
      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
      際房屋所有人;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
      宅用者;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為房屋稅條例第 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8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中山戶所110年3月22日函影本所示,系爭房屋之門牌於50年
       8 月15日由「○○路○○巷○○號」改編成「……○○路○○巷○
       ○號」,並於108年5月17日廢止;次依卷附房屋稅主檔影本所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為 10410061001、原所有權人為○君。
       復稽之系爭拆除執照及其拆除建物明細表影本載以,拆除物地號為
       「中山區○○段○○小段○○-○○等6筆」地號土地、地址為「○
       ○路○○巷○○號等42筆」地址,其中包含坐落於中山區○○段○
       ○小段○○等地號之門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拆除房屋),惟依系爭拆除執照之地址門牌清冊影本所示,系爭拆
       除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為 10410069001、所有權人為案外人○○
       ○(下稱○君),與前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及所有權人均
       有不同,是尚難逕認系爭拆除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二)次查,○○公司於108年5月13日檢附本市中山區○○路○○巷○○
       弄○○號等 42戶房屋之門牌清冊(其中載有序號6房屋,所有權人
       為○君,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即系爭拆除
       房屋),以該42戶房屋業於108年3月20日拆除,向中山分處申請准
       予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1日實地勘查該42戶
       房屋已拆除,乃自108年4月起註銷該42戶房屋之房屋稅籍,並以10
       8年5月17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 10841044941號函(下稱108年5月17
       日函)通知○○公司並副知○君等人在案,亦有房屋稅主檔查詢及
       稅務管理系統影本在卷可憑。若如原處分所載,系爭拆除執照所申
       請之拆除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並經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1日實地勘
       查已拆除,何以前開○○公司108年5月13日申請文件均無○君相關
       資訊之記載?又原處分機關註銷房屋稅籍之108年5月17日函亦未副
       知○君?則系爭拆除執照所拆除之房屋,是否包含系爭房屋,似無
       相關證物供核認。
    (三)惟姑不論前開系爭房屋與系爭拆除房屋是否同一,及系爭房屋是否
       在系爭拆除執照之拆除範圍內,然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4月7日現場
       會勘,查得會勘現場目前正施工,並於會勘紀錄表記載「○○路○
       ○巷○○號房屋已拆除」,有 110年4月7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業經拆除,房屋稅之課
       徵對象不存在,乃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等3人,撤銷原核准變更訴願人等 3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1
       10年1月14日函,並無違誤。
    (四)又戶稅係以戶為單位,按照財產總額所徵課的比例稅課,與本件所
       涉之房屋稅不同;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補發之建
       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係以71年9月2日複丈建物所為之記載,故訴
       願人等 3人所提供之戶稅通知書及前開補發之建物勘測成果表,均
       非系爭房屋尚存在之證明,又訴願人等 3人未能提供系爭房屋存在
       之其他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原處分以系爭拆除執照所申請拆除建物包含系爭房屋為由,認定
       系爭房屋已拆除,惟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拆除執照之拆除範圍內,
       尚有疑慮,已如前述,前開作成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原處分機
       關於110年4月7日會勘查得系爭房屋已拆除,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
       第3條規定為房屋稅課稅對象之規定不符,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
       ,應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並應撤銷核准變更訴願
       人等 3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
       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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