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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1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1682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訂房頁面截圖、訂房資料、○○○收據、與 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等。前開所 附系爭網站資料登載:「○○……」並載明住宿 1晚之價格及提供房 客查看可訂日期等住宿資訊;○○○收據登載有住宿價格明細及付款 資料;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系爭地址,訂房資料則顯示房 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房間門牌號碼照片即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 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 (下同) 109年12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6526號及110年1月18日 北市觀產字第11030101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均經訴願人以書 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3月2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168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 處分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 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5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經營旅館業,僅係單純出租房子而已,屬於短期不動產 租賃業務,與提供從事觀光活動之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業務完 全不同。 (二)訴願人已提供所有銀行帳號證明從未收到○○○相關款項,且檢舉 人提供資料可輕易作假,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單方面提供資料判 斷,無法證明訴願人有營利,亦未派人至現場稽查,其作業顯有瑕 疵。 (三)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 ○○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另行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惟依裁罰 標準規定,應認房間數為 5間以下,合併處10萬元罰鍰。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之 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收據登載有住 宿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系爭地址, 訂房資料則顯示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復經○○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 訴願人;並有系爭網站訂房頁面截圖、○○○收據、訂房資料、與業 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收到○○○相關款項,並未經營旅館業,僅係屬於 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務,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單方面提供資料判斷, 無法證明訴願人有營利,亦未派人至現場稽查,其作業顯有瑕疵及原 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 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另行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惟依裁罰標準規 定,應認房間數為 5間以下,合併處10萬元罰鍰云云。按旅館業係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 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系爭網站訂房頁面截圖、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之對 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等。前開所附系爭網站 資料登載:「○○……」並載明住宿 1晚之價格及提供房客查看可 訂日期等住宿資訊;○○○收據登載有住宿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 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系爭地址,訂房資料則顯示房東電 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 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房間門牌號碼照片顯示為系爭地址 ,並有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 願人主張未收到○○○相關款項一節,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 (二)次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網站刊登「○○」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79841號裁處書處10萬 元罰鍰,並勒令於該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案與本案地點不同 ,分別具獨立性質,訴願人以不同地址之房源,於○○○網站刊登 不同訂房網頁,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預訂住宿,係屬 2個不同地點之 各別違規營業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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