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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二字第1106103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1日北市 商三字第11060168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提供場所供 顧客下圍棋象棋(不得有賭博行為)之營利事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5日13時16分許查得系 爭建物內有○○○等民眾在場消費,乃製作臨檢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本府 110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 6016676號公告之防疫措施暫停營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 110年5月21日北市商三字 第110601688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覆貴處北市商三字第 110601880號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 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 2項及第3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 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 人數。……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 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 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 行之措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 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 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第三級疫情警戒區之對象除依上開規 定外,亦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 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 附件 因應CO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一、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一)關閉休閒娛樂場所
    ……
    一、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 項第2 款
    ……  
    一、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 傳染病防治法第 6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16676號公告:「主旨: 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公告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視聽歌 唱業、三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共 193家(如附 表一)等特定行業、及棋牌社與麻將協會共38家(如附表二)場所, 自 110年5月15日上午8時起暫停營業,復業期日由本府視疫情狀況另 行公告。依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中央流行疫 情揮中心指揮官110年5月11日記者會指示事項辦理。公告事項:…… 四、違反本公告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台 幣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附表二(節錄)
    棋牌社麻將協會一覽表
    序號 商業名稱 地址
    ○○ ○○棋社 臺北市○○區○○路○○號○○樓
    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該機 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告傳 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 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 附件。」 附件 CO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一、關閉休閒娛樂場所
    ……
    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 項第 2 款,依同法第 67條第 l 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  
    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 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休閒娛樂場所:包括……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附表1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節錄)
    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休閒娛樂 其他 臺北市商業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先並未得到相關規定之訊息,僅警察臨 檢時從新聞報導得知須於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前停止營業,所有人 均於下午約3時離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棋牌社,經中正一分局於110年5月15日查得 其有未依本府110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16676號公告之防疫措 施暫停營業之情事,有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110年5月15日13時16 分臨檢紀錄表、本國籍在場人名冊及臨檢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先並未得到相關規定之訊息,僅警察臨檢時從新聞報 導得知須於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前停止營業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 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 ,採行含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或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 之防疫措施在內之措施;如有違反,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後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 1項第2款、第6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府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依據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110年5月11日 記者會指示事項,以 110年 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16676號公告 ,明定含訴願人在內之本市棋牌社與麻將協會共38家場所,自 110年 5月15日上午8時起暫停營業,復業期日由本府視疫情狀況另行公告, 違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裁罰。查卷附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110年5 月15日對訴願人之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時間:110年5月15日13時 16分 檢查地點:台北市中正區○○路○○號○○樓 事由:臨檢/防 疫宣導 檢查情形…… 二、臨檢時現場有○○○等……人) ……消 費。……七、臨檢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3時35分檢查結束。八、 因應疫情,請配合市府政策之公告,請貴公司自今(15日) 8時起停 止營業至市府公告復業之日。…… 」並經該址現場人員○○○簽名 確認;是訴願人於110年5月15日13時16分未依本府110年5月14日府產 業商字第1106016676號公告之防疫措施暫停營業,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13153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略以,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臨檢人員業 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38分先行向訴願人現場人員○○○宣導應立 即停業並請其簽名具結,惟至13時16分現場仍營業中,且○○○等人 正在下棋,直至13時35分臨檢結束仍未停止營業;並有現場人員○○ ○署期110年5月15日11時38分之停業通知書、本國籍在場人名冊及臨 檢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臨檢人員業向訴願人預為宣導,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 200449號公告附件「因應 CO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 規定表」規定略以,關閉休閒娛樂場所防疫措施之法源依據為傳染病 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如違反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未 依本府110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16676號公告之防疫措施暫停 營業,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與上開衛生福利部110年 5 月16日公告應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條款雖有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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