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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4. 府訴二字第11061029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
月13日裁處字第00230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在本市○○公園(○○抽
水站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 5月13日裁處字第002304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
10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 110年5月17日第11060309503號行政罰鍰裁處書」惟原
處分機關 110年5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309503號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
11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
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該地區實為禁
止車輛進入停放,且不得將車輛行駛其上,從原處分得知該檢舉之影
像中之民眾違規騎乘機車進入該區域逕行舉發,本身顯然違法取證,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人違規騎車取證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
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對於
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
管理機關檢舉。查本件係民眾以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檢舉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而關於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
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
醒,有告示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
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既將系爭
車輛停在停車格以外之公園範圍內,依法即應受罰。至於檢舉人是否
有違規騎車情形,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訴願人亦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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