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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2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222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國庫署民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台庫酒字第1
      0903440570號函附檢舉資料,查得民眾於○○(下稱○○)以「○○
      ○」名義於○○社團「○○○」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盒子遺失。裸瓶 !」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圖片
      ,其與買方洽談時,回復系爭酒品係於國外購買及所欲販售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查得該行動電話門號「xx
      xxx」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10年1月19日
      北市財菸字第 11030004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
      年4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
      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
      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4月19日
      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22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產製私菸、
      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輸入私
      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三項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 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
      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
      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
      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
      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主旨:訂定『菸酒
      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註:現行第45條第 3項)
      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二、酒:五公升。」
      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令釋:「一、自中華民國10
      2年 1月1日起,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未逾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3項(註:現行第45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一定數量者,免取具菸酒
      進口業許可執照;超過該一定數量,且經本部核符關稅法第49條第 1
      項第1款至第3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輸入。二、依前開方式
      輸入之菸酒,輸入後不得移作營業用途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得之酒類商品均已繳稅,應該不可以私
      酒判斷,否則免稅商販賣的不就是私酒?另本案罰金比訴願人薪資及
      酒品價格還高,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有系爭網
      站畫面、訴願人與買方之對話紀錄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餽贈,而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已繳稅,不應以私酒論斷;本案罰鍰金額比訴
      願人薪資及酒品價格還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
      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第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
      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
      ,惟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酒品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 5
      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畫面及訴願人與買方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並與買方傳送訊息表示系爭酒品盒子
       遺失、裸瓶、係於國外購買,並告知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方式及
       聯絡電話,足證訴願人確有與買家洽談販賣系爭酒品。又系爭酒品
       經攜帶入境,未供自用或饋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
       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另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
       於110年 4月9日陳述意見時提供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及
       進口報單等影本,嗣於訴願時主張系爭酒品非屬私酒;惟查該進口
       報單影本內容顯示商品賣方及生產國別均為英國(GB),與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與買方傳送訊息時所陳述內容提及酒品來源國家並不一
       致,尚難認定兩者係同一商品。又縱令系爭酒品係由訴願人完稅輸
       入,惟依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及第
       10103736720 號令釋意旨,訴願人亦不得將限量供自用之酒品移作
       營業用途使用。又訴願人係以個人名義輸入系爭酒品,與免稅商店
       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菸酒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二)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有同法第4
       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又原處分機關業
       已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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