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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2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9日北市裁管
    字第11030441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民國(下同)107年7
      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為訴願人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8月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8月2日公告在案。
    二、嗣因訴願人未履行契約,經○○公司於 109年8月2日依系爭契約書及
      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行占有取回系爭車輛,○○公司並於109年9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將占有取回系爭車輛前之違規罰鍰,歸責由訴願人負擔。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9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93183099號函(下稱109年9月26
      日函)通知訴願人,其為占有取回前之系爭車輛使用人,占有取回前
      之違規案應歸責於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7日前繳納違規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萬5,800元,並副知○○公司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10年3月15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下稱110年3月15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車輛之
      違規罰單移轉回○○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車輛於 109
      年8月 2日前之違規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等規
      定,按違反事實認定責任歸屬,應由訴願人負擔,爰以110年3月19日
      北市裁管字第110304412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
      將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移轉予○○公司,並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系爭車輛經○○公司占有取回前所累積違規罰鍰金額計9萬3,600
      元。
    四、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
      0年4月22日 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訴願人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始為適法。訴願人乃於 110
      年5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5月4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
      10年 3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
      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
      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 8條規定:「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
      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
      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
      交通部77年3月4日交路字第003343號函釋:「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
      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
      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故違規行為歸責明確……。」
      99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56742號函釋:「……說明:……二、查
      依處罰條例(按:應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規
      定,對於同條第 1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而得逕行舉發之行
      為,係應註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係可按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
      定,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
      依法辦理……。」
      交通部路政司89年6月13日(89)路臺機字第12804號函釋:「……說
      明:……三、另有關違規罰鍰之繳納乙節,『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
      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而承受人仍
      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如法院拍賣公告中未
      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則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本所設下列各課、室
      ,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 案件管理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收
      件審查、入案管理、案件移轉、退件處理及資料管理等有關事項。二
      違規裁罰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三
      違規申訴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聲明異議、訴訟及退款等
      有關事項。四積案催收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裁決、催收、
      移送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之管理等有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執行法拍前向監理單位辦理違規排除
      ,惟根據法拍車流程提供法院、銀行、法律諮詢網、代標業者所示,
      係由拍定人繳納稅金及監理站罰鍰,○○公司此方式作法有違法拍程
      序。○○公司明知訴願人辦理更生,無力再繳納此筆款項,請依照法
      拍車公告,移轉交通違規由○○公司及拍定人繳納罰鍰。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移轉予○○公司,經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等規定,按違反事實認定
      責任歸屬,審認系爭車輛於 109年8月2日由○○公司占有取回前之違
      規案仍應由訴願人負擔,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有109年9月26日函、11
      0年3月15日陳述書及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應依照法拍車公告,移轉交通違規案件罰鍰由○○公司及
      第三人繳納等語。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另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
      ,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交通部77年3月4日交路字
      第003343號及99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56742號函釋可參。次按如
      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
      罰鍰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
      如法院拍賣公告中未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
      規罰鍰者,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亦有交通部
      路政司89年6月13日(89)路臺機字第12804號函釋可資參照。
    六、本件姑不論訴願人是否逾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歸責,查卷附系爭車輛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108年4月6日至109年9月1日交通案件違規清冊
      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 107年7月31日至109年10月13日期間之車主為
      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於 109年8月2日占有取回系爭車輛
      前之車輛所有人係訴願人,而審認上開期間之交通違規以訴願人為舉
      發對象,洵屬有據。且本件訴願人未提供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相關證
      物供核,尚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歸責於其他
      第三人,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本件所請,並無違誤。又依卷附109年9月
      9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影本所示,系爭
      車輛於 109年9月9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公開拍賣,復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年7月2日及13日電子郵件查告,系爭車輛非經法院拍
      賣程序;是本件無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經法院拍賣之情形。訴願人亦
      未提供系爭車輛經法院拍賣之相關資料供查認,僅泛稱應依法拍公告
      移轉交通違規罰鍰予○○公司,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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